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美云与荥阳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荥行初字第04号 原告李美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铁海,男,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帅,男,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繁荣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夏日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荥行初字第04号

原告李美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铁海,男,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帅,男,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繁荣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夏日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荥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荥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美云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海、侯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拒绝信息公开的证据:

1、2014年12月2日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复提答)字(2014)第2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2014年11月30日李美云的行政复议申请复印件一份;3、荥阳市公安局荥公复(2014)第007号行政复议答复书。

被告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1日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复决)字(2014)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荥阳市公安局答复复印件一份。

原告李美云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封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原告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局长夏日红邮寄一封《依法人身财产保护申请》对申请人依法人身财产保护申请的《依法保护措施》”。被告至今没有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属于不作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违法。

原告李美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复印件:⑴、依法保护措施;⑵、做出保护措施领导姓名及职务;⑶、做出保护措施参与人员姓名及职务。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向荥阳市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复印件。4、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回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违法。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辩称,本案李美云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荥阳市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受理。现原告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3月4日,被告补充说明没有收到李美云邮寄的“对申请人依法人身财产保护申请的《依法保护措施》”的申请。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因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出庭质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本案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4日原告李美云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依法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2014年11月1日又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对申请人依法人身财产保护的《依法保护措施》,被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已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已在本诉讼前申请行政复议,且其没有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但是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其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可以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原告的申请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予以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宋 建

人民陪审员  朱元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锦秀

附本判决涉及的部分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