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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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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永利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解行初字第7号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安曾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乃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解行初字第7号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安曾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乃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永利,男,汉族,1968年出生,现住武陟县木城镇。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永利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乃铎、宋丹丹、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张永利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永利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旭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旭元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永利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005年5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2014)焦民终字第00126号判决中案由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是错误的,不是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确认第三人张永利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法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裁决确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最高法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是对安徽省高院具体个案的一个答复,既非法律法规也非司法解释不能广泛适用。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以及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张永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合议庭引用“根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时间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答复系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具体个案的一个详细答复,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司法解释,因此并不能广为适用参照。该答复认定的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形,而非本案中真实事实第三人的个人对外经营。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既无劳动关系又无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张永利系与我单位客户雇佣关系,被告依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作出错误认定。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207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永利于2011年10月7日1时50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12KM+825M处发生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发生事故时间既不是我单位工作时间,事故地点亦不是我单位工作地点。张永利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导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张永利在2011年10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207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关于审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即张永利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范围。综上所述,第三人恶意诉讼导致被告无视基本事实情况,乱用法律依据。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3)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而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认定书载明:申请时间2012年3月26日而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认定书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工伤认定书载明早已超过作出认定的时限,即认定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张永利在2011年10月7日的事故不属于工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