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常清,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蒋运灿,男,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因殷常清不服该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常青、康振杰,被上诉人殷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运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0日对殷常清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5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红于2013年6月1日到医院两次却放弃要求医生诊断而离开医院,其是否有病没有诊断证据,其于6月2日6时多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查明:王红系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职工,在安阳市口腔医院(文峰中路)供应室工作。2013年6月1日上午8时多,王红在工作时感觉不适,请假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询问病情,进行抽血化验,随后王红又到杏林药房买药,然后回单位继续上班。下午王红在单位工作。当日晚上7点多,王红感到不适,再次来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要求进行颈椎核磁检查,值班医生称颈椎核磁属平诊,晚上不检查,王红便和其爱人殷常清回家。6月2日早上6点多,王红病情加重,家人拔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对王红进行救治,并将王红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7时40分左右,王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3年9月2日,殷常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定(2013)0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殷常清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20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13日,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王红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殷常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安阳市人社局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安阳市人社局对殷常清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20日,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5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殷常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安阳市人社局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统筹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面对疾病,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身体反应与忍受力均不相同,法律没有规定只有出现严重疾病且必须送往医院才作为发病的开始。本案中,王红于2013年6月1日8时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前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做抽血检查,当晚7时多,王红再次前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次日早上6时左右王红病情加重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红从6月1日8时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到6月2日早上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因此,不能因为王红是被急救人员从家中送往医院抢救而否定其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事实。王红于2013年6月1日上午8时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至次日早上7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后加起来不超过24小时。因此,安阳市人社局认为王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安阳市人社局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中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本案中,王红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直接前往医院就诊,而是否需要抢救或住院治疗,应由医生作出诊断,不是患者本人能够决定的。因此,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综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阳市人社局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5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安阳市人社局对殷常清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安阳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安阳市人社局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调查核实情况,我局认为王红虽然于6月1日到过六院冯医生和田医生处,但王红也没有要求医生给其诊断自己得的什么病,而是自行离开医院。根据殷常清提交的材料及我局的调查情况,目前卷宗材料不能证实王红在6月1日有突发疾病的情形及突发何种疾病。王红于6月2日6时多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5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