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71年7月7日出生,回族,工人,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牛红军,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慧,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敏因要求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履行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敏、被上诉人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敏原系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安阳粮库)职工,2003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2003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2004年4月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04年8月12日李敏从安阳粮库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98.84元。现李敏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因李敏对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的口头答复不满意,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原安阳市劳动局《关于贯彻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安劳险(98)O3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职工或亲属不能得到补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单位垫支,定期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李敏于2003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于2003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其工伤待遇的支付应适用于上述规定,即李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李敏的所在单位安阳粮库支付。根据由李敏签字的“李敏工伤待遇申领表”显示和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敏已于2004年8月12日从其所在单位安阳粮库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98.84元。综上所述,李敏请求判决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拒绝李敏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请求依法判决该中心支付李敏该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9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敏负担。
上诉人李敏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李敏与安阳粮库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安劳仲字第29号案件庭审笔录不予认定错误。当年粮库欺瞒李敏制造出的签领事实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将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的社保问题在(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超出了李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未按照规定支付李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敏于2004年8月12日领取的7398.84元是自己的一年的工资且该款项是从单位领取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拒绝李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该中心支付李敏该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上诉人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敏的有关工伤待遇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安阳市劳动局关于贯彻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安劳险(98)O3号)中的有关规定,李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向我中心提供的财务凭证复印件“李敏工伤待遇申领表”和生效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敏原所在单位已向李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用人单位职工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虽然该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该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应当按照该条例施行前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李敏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3年4月,完成工伤认定在2003年12月1日,因此李敏享受工伤待遇应当按照条例之前的规定执行。原审法院依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原安阳市劳动局《关于贯彻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安劳险(98)O3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和李敏已于2004年8月12日从其所在单位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98.84元的事实,判决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敏工伤待遇申领表载明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按标准发给12个月本人工资(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57×12=7398.84元,有李敏的签字,李敏认可领取该款项,因此,李敏上诉认为该款项是其工资不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判令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拒绝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违法并判令该中心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9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敏认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