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行初字第44号 原告胡可印,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翠霞,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习城乡胡占村,系原告之儿媳。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李青甫,该局习城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胡文科,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可印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习)行罚决字(2014)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胡文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可印及委托代理人尚家霖、雷翠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娅斐、李青甫,第三人胡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濮县公(习)行罚决字(2014)0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2014年9月6日19时许,胡文科因故和胡可印发生争吵,引起厮打,造成胡文科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胡可印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属于情节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胡可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濮县公(习)行罚决字(2014)0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送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8时29分;2、2014年9月15日胡文科的询问笔录,胡文科指认胡可印从一侧抱住他一扔,他啥都不知道了;3、2014年9月16日胡保进的询问笔录,证明胡文科后脑勺受伤;4、2014年9月7日鲁素花的询问笔录,证明听说胡可印推了胡文科一下,胡文科倒下时头碰到她家的屋角上,头部受伤;5、2014年9月16胡进云的询问笔录,证人看到胡文科和胡可印在那打,不知怎么回事胡文科就倒在砖棱上,后脑勺受伤;6、2014年9月7日胡江记的询问笔录,证明胡文科头部受伤,当时还看见胡可印在案发现场站着;7、2014年9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胡文科头部的伤属轻微伤;8、胡文科受伤照片6张;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11时30分告知了胡可印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权。 原告胡可印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胡文科头部的伤不是原告所为。2014年9月6日19时许,胡文科酒后到原告家前面,隔着一条路叫原告,要求原告协调修路等事。原告说他喝酒了,不跟他说。原告爱人去拉胡文科回家,遭到胡文科辱骂和殴打。胡文科一拳打在原告爱人脸上,致其倒地不省人事。原告见其爱人被打,就向其走去。胡文科由于害怕就往后退,在后退过程中被后边的坑绊倒,头部摔在地上一台阶的砖棱角造成头部受伤。被告认定原告殴打胡文科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县公(习)行罚决字(2014)0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3张,证明路上有坑;2、证人鲁素花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公安机关调查时所说是其猜想的,不是亲眼所见,也不是其听别人说的。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6日19时许,胡文科与胡可印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胡可印把胡文科推倒,碰到鲁素花家屋角,造成胡文科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除受害人指控,证人鲁素花、胡银生、胡江记、胡保进、胡进云予以作证,足以认定。对胡可印处以拘留五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濮县公(习)行罚决字(2014)0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胡文科述称:因双方承包地之间的路系第三人所留,原告在路上挖坑,直接侵犯其使用权,其找胡可印问情况,被胡可印打伤头部。原告诉称系第三人酒后自己摔伤,纯属捏造。被告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证人鲁素花因不在案发现场,被告调取的鲁素花的询问笔录,鲁素花说听别人说的,当庭作证时鲁素花说是自己猜想胡可印推了胡文科一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现场情况,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9时许,在习城乡胡占村十字街上,第三人胡文科见到原告胡可印,与其说两家承包地之间的路垫路之事,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第三人胡文科摔倒在鲁素花家房屋墙角致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9日是11时30分,被告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18时29分,被告作出濮县公(习)行罚决字(2014)0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因口角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虽然证人对第三人如何摔倒在地的细节没有看清,但能够证明二人之间发生了厮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上罚款”,被告适用上述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可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