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行初重字第1号 原告韦怀堂,男。 法定代表人孙栋,县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韦运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女,系第三人之妻。 原告韦怀堂诉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韦运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濮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韦怀堂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韦怀堂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16号行政裁定,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濮中法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1)濮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怀堂、被告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3日为第三人韦运生颁发了濮县国用(200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濮阳县城西环路南段东侧红星居委会红御街的宅基登记在第三人韦运生名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月16日韦运生土地登记申请;2、2005年1月10日红星居委会的证明;3、2005年1月17日地籍调查表;4、2005年1月17日土地公告;5、2005年1月26日濮县政土【籍】字(2005)02号文件;6、2005年3月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依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登记条件。 原告韦怀堂诉称,1979年至1980年间,经居委会研究,在西环路南段路东分给其一片宅基,南北宽13.7米,东西长21米。1981年、1988年两次对西环路加宽时,分别占用部分庄基,但居委会分别向东延伸补齐。赔偿款6000元与居委会平分。1987年在该宅基上建造瓦房四间、厨房一间、围墙、厕所和大门。1988年西环路二次拓宽时厨房重建。起初由其父亲和第三人居住,待其父亲去世后,一直由其和第三人一起居住至今。2011年2月2日第三人将其大门拆掉,2月10日又将厕所推歪,要将其赶走。其报案由南关派出所处理此事时,第三人拿出了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才知被告给第三人登记颁证行为。被告不作详细调查,又不经其允许同意,把其21米都划给了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2005)13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9年9月26日梅某的证明;2、2011年4月12日红星居委会证明;3、2011年4月19日城关镇红星居委会证明;4、2011年9月6日红星居委会证明;5、2011年6月21日蒋秋喜、蒋付秋证明;6、2011年6月平忠仁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土地是划分给原告的。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给韦运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05年1月16日,第三人韦运生持常住户口登记表、身份证明、城关镇红星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国土资源局受理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发布了土地登记公告,并报县政府对该宗地进行了权属确认。经审核、审查,认定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县政府2005年3月3日准予为韦运生登记发证。登记行为符合原《土地登记规则》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被告给韦运生办证合情合理。韦怀堂在其子韦运生结婚前,不论以谁的名义取得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用于了韦运生结婚成家分户后使用,故归其子所有符合本地习惯。三、原告认为给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需经其同意没有依据;给第三人办证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持其为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韦运生述称,争执宅基是1981年我向城关镇红星居委会申请的宅基用地。东西长20米,南北长13.7米。1997年因西环路加宽,将其宅基全部占用。后经居委会同意将东边的坑填平扩大了一部分,并在上面建设了房屋,婚后在此居住至今。此情况分别由御井、红星居委会予以证实。经申请,县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了丈量,原告当时也在场。2005年1月17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登记。在公告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2005年3月被告依法给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濮阳县和平西街已有了一份宅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政府不能再让原告另外取得一份宅基。原告和第三人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企图将第三人从该宅基地上赶走。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8日红星居委会证明;2、1985年5月9日御井居委会证明;3、2002年4月7日红星居委会证明;4、2011年9月5日韦怀宗证明,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宅基是1981年居委会划给韦运生的;5、2011年9月15日韦华民的证明,证明2005年1月,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宅基进行丈量时,原告在场,丈量后依法公示;6、2011年11月21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查询证明,证明原告已拥有一份宅基;7、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2005年3月份濮阳县政府为第三人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8、2011年11月22日平忠仁证明;9、2011年11月20日梅连增、梅文会、梅利增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后来编造的,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4显示土地公告时间为2005年1月17日,证据5政府确权文件作出的时间为2005年1月26日,土地公告期间作出的确权文件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均不合法,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9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韦运生系原告韦怀堂三子。本案所争宅基位于濮阳县西环路南段东侧,系1980年前后红星居委会划分的宅基,南北宽13.7米,东西长21米。后因西环路拓宽占用部分宅基,红星居委会为其向东延伸补齐。争执宅基上现有瓦房四间,厨房一间。1985年第三人韦运生又向御井居委会申请该宅基的东侧废坑塘一处,东西长18米,南北宽13.3米。2005年1月16日第三人韦运生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红星居委会的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材料。2005年1月17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现场勘丈,宅基地东西长36.55米,南北宽13.7米,并于当日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2005年1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土【籍】字(2005)02号土地管理文件,确定第三人韦运生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3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韦运生颁发了濮县国用(2005)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2月2日,原告和第三人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第三人将大门拆掉,2月10日又将厕所推倒。原告报警后,第三人出示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2005)13号土地使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