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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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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莲、孙玉梅、孙涓与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一审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孙玉莲,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孙玉梅,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孙涓,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孙玉莲,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孙玉梅,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孙涓,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军成,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利民居委会三台阁西街069号。

第三人孙玉玲,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李军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杰,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诉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负担。

审 判 长  王炜杰

审 判 员  贾成宇

人民陪审员  刘 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