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获行初字第5号 原告郝广生,男,汉族,1949年6月15日生,住址辉县市百泉镇。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住新乡市卫滨区民主路新荣小区。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董民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加永,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生,住辉县市共城大道。 委托代理人:朱小荔,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广生请求确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广生,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苗子新、徐嘉,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加永、朱小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1969年2月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大钦守备区守备营九连二排五班服役(打洞,属于特殊工种),任副班长,1971年3月退伍后分配到中国石油化学工业部第一石油化工建设公司,瓦工(特殊工种);1982年4月调到新乡市蔬菜公司北站菜站,酱菜加工组(特殊工种);1986年调到新乡市纺织厂供应科原棉库保管员,后勤科茶炉工(特殊工种);1989年10月调到辉县市副食品公司南村批发部营业员,2010年2月,从辉县市副食品公司退休。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41年,并有以上特殊工种工作年限,2004年6月就到提前退休年龄,申请多次,被告辉县市劳动局都以没有原单位的档案外材料(考勤表、工资表)拒绝办理。可是原告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都超过9个月时,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按国发(1978)104号文1条1项审核办理—即提前退休手续。被告严重违反了国家缴费法律规定,对原告强征超征养老保险和不按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且未在补办的退休证内填写应该填写的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10项数据9项空白)。被告违法违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从2004年6月至2010年2月共69个月的退休工资、保险费、取暖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以及至今十年多的全部利息等经济损失共计126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王浩明、王明秀、刘文科三人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从事打洞工作属于特殊工种。 证据二、赔偿申请书及邮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申请赔偿损失六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信访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2月份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过批复及意见;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同事胡清河、王兴龙二人均是50岁退休,系特殊工种; 证据五、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新乡市纺织厂是茶炉工,属特殊工种; 证据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上访过; 证据七、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光荣退休,省劳动厅给原告颁发了退休证,证明被告剥夺了原告的退休权; 证据八、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颁发的退休(职)工资发放证一份,证明生活补贴费40元未发; 证据九、郝广生存折号为豫C7824226366存折一份,证明2010年调整工资应该按152.5元调整,实际按130元补,不符合国家规定; 证据十、河南省社会保险缴费单一份,证明原告多交了两个月的养老费,这两个月不应该再交,因为2009年12月17日已批退休,从下个月应享受养老保险,但一、二月份仍交了社会抚养费,被告的行为违法; 证据十一、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已申请退休,2010年1月获得批准退休; 证据十二、社保局参保职工缴纳基本养老费核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交费一直交到2010年2月份; 证据十三、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1969年2月26日入伍,但被告按原告1969年12月份参加工作,被告计算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与实际不符; 证据十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在石油部第一建筑公司系瓦工,系特殊工种,一直干到1981年或1982年,而被告称原告干到1977年,时间不对,少算了三年多; 证据十五、1971年12月份职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从1969年元月登记,同年2月入伍,到1971年3月退伍; 证据十六、三张特快专递单复印件(1、2011年8月19日;2、2012年11月7日;3、2014年7月15日)及一张挂号信回执(2011年8月17日)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邮寄有相关材料,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提出一要求认定被告办理的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第一项做正常退休依据的说法违法;二要求确认其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被告认为这两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三、即便是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04年6月未批准其提前退休的行为违法或者是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1月为其办理的退休手续,也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2010年1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一份; 证据二、《入团志愿书》一份; 证据三、《奖励登记表》一份; 证据四、《提升报告表》一份; 证据五、《退伍军人登记表》一份; 证据六、《鉴定》一份; 证据七、《职工登记表》一份; 证据八、《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一份; 证据九、《健康检查表》一份; 证据十、郝广生《申请》一份; 证据十一、《共青团员超龄离团登记表》一份; 证据十二、《工资调整审批表》一份; 证据十三、《工人档案转递通知单》及《回执》一份; 证据十四、第一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队《郝广生通知现时表现鉴定》一份; 证据十五、《一九八三年职工考核升级呈报表》一份; 证据十六、《考核表》一份; 证据十七、《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套改、升级审批表》一份; 证据十八、《企业调入人员工资处理审批表》一份; 证据十九、《企业单位职工调整工资区类别增资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一九八七年所有制企业职工个人增资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一、《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二、《企业调入人员工资处理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三、《按豫政办(1988)49号文规定升级审批表》; 证据二十四、《一九八九年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五、《调整企业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六、《新乡市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七、《河南省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八、《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九、《新乡市企业员工岗位技能工资制增资升级经验证表》一份; 证据三十、《新乡市企业员工岗位技能工资制变动表》一份; 证据三十一、《退休审批表》一份; 证据三十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 证据三十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证据三十四、《劳动部关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答复》(劳险字(1991)5号文); 证据三十五、《劳动人事部关于石油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4)26号); 证据三十六、《石油工业部关于四川石油管理局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86]油劳字第714号); 证据三十七、《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工业化纤(粘胶)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复函》([81]劳总护字36号); 证据三十八、《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劳字第611号文)人事部授权该部可以设定提前退休的工种,瓦工属于特别繁重的劳动工种; 证据三十九、《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调整工人退休、退职审批权限的通知》(豫劳人险字(1987)第15号); 证据四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 证据四十一、《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退休(职)审核工作的意见》(新劳社养老(2006)4号); 证据四十二、《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退休(职)审核工作的补充意见》(新劳社养老(2009)8号); 证据四十三、《新乡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一份。 综合证明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