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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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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水只与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淇滨行初字第4号 原告田水只,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彦博,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人力资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淇滨行初字第4号

原告田水只,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彦博,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薄迎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涛,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伟,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水只诉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水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博,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涛、马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水只诉称:其于1977年12月到山城区鹿楼乡东窑头村村办企业翻砂厂参加工作,该厂1978年改为东窑头综合厂;1979年企业变更为鹤壁市鹿楼乡东窑头铸钢厂,1984年转为鹤壁市第二铸钢厂。1987年10月其被转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其从1977年12月参加工作之日起,从一位临时工到转正并担任副厂长,都是脚踏实地、兢兢业业。其个人档案表格中载明了于77年12月参加工作,转正、定级、升级的事实,每个公章承上启下确认了其77年12月参加工作以来的基本概况,章与章之间互相关联,互相印证,亦证明了其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来源合法。其自77年12月到87年10月转正前一直在鹤壁市第二铸钢厂从事工作,期间从未间断,其从事临时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市人社局以招工转正之日起为参加工作时间理由不能成立。

2014年10月17日,其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了审核工龄申请书,至今已过60日仍未答复,被告行政不作为正是不正确履行自己工作职责的行为,严重侵害其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临时工年限与转正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提交的2014年10月17日邮寄单、申请书各1份,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审核工龄申请。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包括特殊工种退休、病退),按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省辖市办理。”原告田水只2012年7月以漏保人员身份在其局参保,2014年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2014年6月5日申报退休(病退),退休手续办理主要内容包括对参保人员出生年月、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和缴费年限)等信息的确认。其局查阅原告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后,认为原告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病退)条件,当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局认为,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没有将原告主张的1977年至1987年10月在本村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的时段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14年10月17日,原告田水只向其局邮寄的审核工龄申请书已经收到,在此之前,原告口头提出过增加工龄申请,其局口头向原告告知应提交连续工作的证据,后原告未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水只2012年7月以漏保人员身份在被告市人社局参保,2014年5月19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6月5日,原告申报退休(病退),被告市人社局查阅原告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后,认为原告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病退)条件,当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10月17日,原告认为被告核定工龄错误,向被告邮寄了重新审核工龄申请书,被告在本案诉讼前未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临时工年限与转正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田水只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审核工龄法定责任是否合法。根据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包括特殊工种退休、病退),按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省辖市办理。”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有为原告办理退休(病退)手续的法定职权。退休手续办理主要内容包括对参保人员出生年月、连续工龄等信息的确认。连续工龄是计量一个职工参加工作后,从事社会劳动的时间总量,与财产权紧密联系,核定错误将直接损害职工的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参加工作起始时间为1977年12月份,其工作期间未间断,连续工作年限应从1977年12月起计算。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重新审核工龄申请,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向原告作出答复,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重新审核原告田水只工龄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