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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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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大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使用证公告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武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焦作市大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修武县高村乡金炉村。 法定代表人薛风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希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焦作金研律师事务所

(2015)武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焦作市大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修武县高村乡金炉村。

法定代表人薛风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希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焦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仕国,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亮,修武县资源局干部。

原告焦作市大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不服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修国土闲认字(2012)0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修国土收字(2012)第0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及土地证注销公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元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修国土闲认字(2012)0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修国土收字(2012)0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并于2014年5月23日在焦作日报刊登土地证注销公告,在决定书中,被告认定经过现场勘察,发现原告自2009年9月23日取得修国用(2009)第19号土地使用证起,存在未建设使用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原告单位使用的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中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修武县国土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2、修武县国土局土地注销公告;3、相关法律摘要: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7年11月21日国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修武县国有土地使用证签收薄(09);3、2012年3月9日豫纪发(2012)9号文。第二组证据:1、2012年1月16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验记录;2、现场照片2张;3、2012年4月15日闲置土地认定书;4、留置送达的照片。第三组证据:1、2012年8月16日修政土字(2012)78号修武县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大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2、2012年10月14日修国土收字(2012)第0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3留置送达照片。第四组证据:1、2014年5月21日土地证注销公告;2、报纸公告;3、2014年6月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

原告焦作市大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修武县高村乡金炉村拥有一宗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修国用(2012)第19号。近期听他人讲该土地证被告二修武县国土资源局登报注销。近日经原告查找报纸得知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3日依据被告一修武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在《焦作日报》登报注销了原告所持的修国用(2009)第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二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土地证的行为在程序等方面严重违法,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撤销被告二的《土地证注销公告》;2、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修国土闲字(2012)0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及修国土收字(2012)第0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在2014年5月23日焦作日报上刊登的土地证注销公告一份。

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辩称,土地证注销公告所依据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土地证注销公告是行政决定的一种执行方式,不具有可撤销性,原告诉讼请求错误。该公告不是县政府职责,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均进行了公告送达,之后在《焦作日报》和《河南日报》公告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第二被告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其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留置送达的照片,原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此种方式送达,既不是公告送达,更不是留置送达,本院不予采信。在其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所谓留置送达照片不予采信。其第四组证据,因为认定和决定书送达程序的违法,导致其公告注销同样不合法,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的注销公告,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1日按照程序取得位于高村乡金炉村30.67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9月23日取得修国用(2009)第19号土地使用证。2012年4月15日,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未建设使用、土地闲置为由,作出修国土闲认字(2012)0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2012年8月16日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以修政土字(2012)78号文件形式决定收回原告的使用权,2012年10月14日,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修国土收字(2012)第0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原告的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认定书和决定书,均是以其所谓的留置送达的方式张贴在墙上。2014年5月23日被告在焦作日报和河南日报刊登土地证注销公告,原告发现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修国土闲认字(2012)0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和修国土收字(2012)第0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其提供的送达照片,既不能反映张贴的地点,也不能反映张贴的时间,既不能称作公告送达,更不是所谓的留置送达,其作法变相剥夺了原告的复议权和诉权,由此导致其刊登的土地证注销公告也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因此,均应当予以撤销。在本案中,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虽不是直接的责任主体,但第二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与其作出的修政土字(2012)78号文件不无关系,鉴于原告的诉请未涉及,在此不作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的修国土闲认字(2012)0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的修国土收字(2012)第0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于2014年5月23日在焦作日报及河南日报刊登的土地证注销公告。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金旺

人民陪审员  孙若愚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中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