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潘科,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侯保国,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金,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有国,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潘科因要求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金、郝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科于2014年11月2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书面投诉胖发祥购物广场。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受理其投诉请求。 原告潘科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投诉胖发祥购物广场,被告于当月24日签收。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受理或不受理的结果,但其逾期未答复,漠视消费者权益,构成不作为,请求1、确认被告逾期不予答复投诉受理与否结果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限期答复;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投诉材料2份,投诉胖发祥生活广场及胖发祥购物广场。其中投诉胖发祥购物广场材料的投诉人为原告潘科,另外一份投诉胖发祥生活广场投诉人的姓名为吕海利,但最后落款姓名是本案原告潘科。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通过书信投诉的必须有准确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因为署名的不一致,从而造成了答辩人对于投诉主体无法确定,另外答辩人考虑到两起投诉的部分投诉主体及被投诉主体(胖发祥生活广场及胖发祥购物广场同属于武陟县胖发祥百货有限公司)相同,以及投诉的内容性质实质相同,故答辩人初步审查后认为应当先确定真正的投诉主体,然后再依法受理进行处理。故答辩人与两投诉人进行电话联系,在2014年11月24日与潘科取得联系,让其提供身份证明。同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吕海利联系,却始终未联系成功。然后答辩人与潘科联系,但电话也开始无人接听。答辩人于2014年11月26日通知被投诉方前来答辩人处接受调查,初步查实了投诉人的消费情况。在2015年1月16日,答辩人与吕海利取得了联系,吕海利声称完全不知道消费事实及投诉情况,鉴于这种情况,答辩人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了潘科投诉胖发祥购物广场的投诉请求。在2015年1月19日收到潘科的更正声明后,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了潘科投诉胖发祥生活广场之投诉请求。之所以未在七日内受理,是因原告寄出的两份投诉中其中一份投诉主体存在瑕疵,只能等查清后再作出决定。原告在收到受理决定后起诉,属于诉权滥用,应驳回其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投诉:1、投诉举报书一份;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3、中国邮政官网查询邮政投递情况单一份;4、零售销货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4年11月24日,收到署名投诉人吕海利但最后落款潘科的投诉胖发祥生活广场的投诉举报书;2、2015年1月19日,收到潘科对胖发祥生活广场的投诉举报的更正声明;以上两个证据,证明投诉人与落款人不一致。3、2015年1月16日,向投诉人潘科邮寄的编号为武工商(受)字(2015)06-001号的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消费者举报通知书;4、邮寄编号为:XA38012117541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武陟县邮政局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该通知书已投妥的证明;以上两个证据证明我局已受理投诉人潘科投诉胖发祥购物广场之投诉请求;5、2015年1月20日,向投诉人潘科邮寄的编号为武工商(受)字(2015)06-002号的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消费者举报通知书;6、邮寄编号为XA38012137441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武陟县邮政局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该通知书已投妥的证明;以上两个证据证明我局已受理投诉人潘科投诉胖发祥生活广场之投诉请求;7、武陟县联通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一份;该证据证明我局于2014年11月24日通知投诉人潘科提供身份证明,亦可证明我局已开始初查;8、武陟县联通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一份;该证据证实我局自2014年11月24日收到投诉之后多次与吕海利联系,直到2015年1月16日才与吕海利取得联系,证实吕海利完全不知道投诉胖发祥生活广场一事,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我局未当即受理潘科投诉请求的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他不能证明本案被告行为是合法的,恰恰证明被告超期答复违法;证据5、6是关于生活广场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7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而被告在电话中没有告知原告的受理结果,不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对被告所举证据1、2、5、6、8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虽然与原告所诉无直接关系,但能够证明被告方的答辩主张,是原告的存在瑕疵的投诉造成被告延期受理,且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3、4、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潘科于2014年11月2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书面投诉胖发祥购物广场和胖发祥生活广场,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投诉材料两份,其中投诉胖发祥购物广场的投诉人为原告潘科,另外一份投诉胖发祥生活广场投诉人的姓名为吕海利,但最后落款姓名是本案原告潘科。因为署名的不一致,从而造成了被告对于投诉主体无法确定,另外被告考虑到两起投诉的部分投诉主体及被投诉主体(胖发祥生活广场及胖发祥购物广场同属于武陟县胖发祥百货有限公司)相同,以及投诉的内容性质实质相同,被告初步审查后认为应当先确定真正的投诉主体,然后再依法受理进行处理。故被告与两投诉人进行电话联系,在2014年11月24日与潘科取得联系,让其提供身份证明。同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吕海利联系,却始终未联系成功。然后被告与潘科联系,但电话也开始无人接听。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通知被投诉方前往被告处接受调查,初步查实了投诉人的消费情况。在2015年1月16日,被告与吕海利取得了联系,吕海利声称完全不知道消费事实及投诉情况,鉴于这种情况,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了潘科投诉胖发祥购物广场的投诉请求。在2015年1月19日收到潘科的更正声明后,于当日受理了潘科投诉胖发祥生活广场的投诉请求。原告于2015年元月20日收到其投诉胖发祥购物广场的受理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