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镇行初字第04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彬,任该镇代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申,镇平县曲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罗洪仁,男,生于1950年7月15日,汉族 原告罗更新诉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人民政府为不服乡镇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更新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申,第三人罗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3日,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罗洪仁颁发土宅字(二○○七)第023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罗更新于2014年9月份知道后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审理。 原告罗更新诉称,2007年5月13日,被告违法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镇平县曲屯镇罗洼村罗洼庄的宅房批准给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罗洪仁颁发的土宅字(二○○七)第023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 原告罗更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5月13日土宅字(二○○七)第023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用以证实宅基地户主罗洪仁,用地位置在曲屯镇罗洼村十三组,面积东西13.3米,南北17.5米,四至分别为东至罗洪仁,西至罗更新,南至马保国,北至罗红文,该证加盖镇平县曲屯镇土地管理公章,举证目的证实该证件客观存在。2、2007年5月13日村镇建筑许可证,用以证实建房户罗洪仁,建筑位置在罗洼村13组,土地使用权面积东西13.3米,南北17.5米,四至分别为东至罗洪仁,西至罗更新,南至马保国,北至罗红文,该证加盖镇平县曲屯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公章。3、2014年8月1日协议书,用以证实罗洪仁与罗洪生为宅基地纠纷及打架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4、关于宅基地问题,由甲方即罗洪仁与老宅地原所有人罗庚(更)新进行交涉,乙方(罗洪生)不得干涉”。4、2014年9月30日,镇平县曲屯镇罗洼村民委员出具证明,用以证实9组村民罗更新与13组村民罗洪仁之叔罗学敏(已故)系东西紧邻,罗学敏房屋在东,罗更新房屋在西,罗学敏去世后房屋归罗洪仁所有,罗更新的院墙厕所被罗洪仁儿子多次推倒,并阻拦修缮,两家发生纠纷后,镇村干部多次调解,罗洪仁称有建房证……,调解未果。 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所持有的两证系被告经调查后颁发的,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罗洪仁陈述,农村宅基地是一户一宅,罗更新新宅地已售于罗洪生,其老宅地按规划应归我所有,所以被告颁发给我的两证是正确的,并且曲屯镇辖区内办的证件都是这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但该协议反映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纠纷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仅对“罗更新的院墙厕所多次被推倒,并阻拦修缮”有异议,认为该片宅地按规划应归第三人所有,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反映双方宅基地纠纷情况,与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13日,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罗烘仁颁发土宅字(二○○七)第023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位置在罗洼村13组,土地使用权面积东西13.3米,南北17.5米,四至分别为东至罗洪仁,西至罗更新,南至马保国,北至罗红文,该证加盖镇平县曲屯镇土地管理公章。同日,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罗洪仁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证载明建筑位置在罗洼村13组,土地使用权面积东西13.3米,南北17.5米,四至分别为东至罗洪仁,西至罗更新,南至马保国,北至罗红文,该证加盖镇平县曲屯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公章。2014年8月1日,罗洪仁与罗洪生为宅基地及打架赔偿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关于宅基地问题,由甲方即罗洪仁与老宅地原所有人罗庚(更)新进行交涉,乙方(罗洪生)不得干涉”。4、2014年9月30日,镇平县曲屯镇罗洼村民委员出具证明,主要内容:9组村民罗更新与13组村民罗洪仁之叔罗学敏(已故)系东西紧邻,罗学敏房屋在东,罗更新房屋在西,罗学敏去世后房屋归罗洪仁所有,罗更新的院墙厕所被罗洪仁儿子多次推倒,并阻拦修缮,两家发生纠纷后经调解,罗洪仁称有建房证,调解未果。据此,原告罗更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罗更新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从本案采信的证据协议书及证明均可证实原告罗更新与第三人罗洪仁存在宅基地纠纷,在宅基地权属未被确权之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显然侵犯了原告罗更新的宅基地使用权,故本案原告罗更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罗更新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即土地权属争议,且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人民政府颁证时并未告诉原告颁证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基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人民政府未按上述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认定其办证行为没有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公民与公民之间发生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对第三人陈述的按照规划应依法享有原告老宅基地的全部或部门所有权,被告应明确作出确权处理,而不应超越职权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及违反程序同日为第三人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3日为第三人罗洪仁颁发的土宅字(二○○七)第023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曲屯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张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