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荣,女。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河南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常,获嘉县公安局法制室干警,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郭五云,女。 委托代理人刘士房,男。 上诉人刘艳荣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谦,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金、王瑞常,原审第三人郭五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艳荣的父亲刘某某,因其儿子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问题与郭五云发生矛盾(刘某某、郭五云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刘艳荣在获嘉县一集贸市场与郭五云发生冲突,刘艳荣对郭五云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郭五云的伤情为轻微伤。获嘉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28日10时48分接到郭五云报警后,受理了该案。经调查,获嘉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了获公(治)决字(2010)第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艳荣行政拘留一日(已执行)的行政处罚。郭五云不服,提出异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新公行复字(2010)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获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获嘉县公安局在进一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采信证据的基础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对刘艳荣行政拘留五日(先前已执行一日予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四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获公(治)行罚决字(2013)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艳荣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新公复字(2013)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刘艳荣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获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获嘉县公安局对刘艳荣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刘艳荣在与郭五云发生冲突后,将其殴打致轻微伤,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应予处罚。获嘉县公安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确凿,适用的法定程序合法。获嘉县公安局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幅度内适用处罚种类,适用法律正确,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至于刘艳荣认为获嘉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程序违法的问题,依照我国“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获嘉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超期办案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处理,上述“解释”也没有对超期的治安案件行为人不再处理的规定,鉴于撤销该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会耽搁更长的时间,不利于行政工作效率,对于当事人行使其它权利也会带来更多不便,故对刘艳荣认为该案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获嘉县公安局依照新乡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对刘艳荣的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属于二次处罚。因刘艳荣不能举出免除或不予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获嘉县公安局对刘艳荣作出的获公(治)行罚决字(2013)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刘艳荣承担。 刘艳荣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均缺乏事实根据。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上诉人造成的,其伤情鉴定结论也存在违法之处,获嘉县公安局据此处罚上诉人是错误的。获嘉县公安局错误采纳了郭五云的伤情鉴定结论,严重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二次处罚上诉人,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答辩称:1、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属于二次处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之原则。因该案案情复杂,我局经多次调解未果,故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超过办案期限后我局继续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后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办案程序并无违法之处;2、刘艳荣採住郭五云头发使其被迫蹲在地上后仍不予松手,致郭五云头皮挫伤,这种採头发致他人伤害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称“採头发”不属于“殴打”我局对此不敢苟同,这是上诉人在意欲逃避法律处罚,在刘艳荣殴打郭五云致其轻微伤后至今无悔改表现,不具备任何减轻处罚的情节,我局对其作出的处罚结果也并无不当;3、上诉人认为郭五云的伤情鉴定结论存在违法之处,但该鉴定结论在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程序等方面均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上诉人在公安调查期间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局采纳该鉴定结论作出处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五云述称:上诉人刘艳荣在2010年5月28日伙同好几个人来到本人店内,对本人进行了殴打,获嘉县公安局在调查清楚事实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刘艳荣妄图逃避法律制裁,对我方证人毕代荣进行了谩骂侮辱,证人毕代荣已报案至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局依法惩治违法行为人就是制止犯罪、为当事人伸张正义。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获嘉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刘艳荣与原审第三人郭五云发生冲突后,刘艳荣以抓郭五云头发的方式伤害其身体,造成郭五云轻微伤,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获嘉县公安局在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对刘艳荣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于上诉人诉称获嘉县公安局超期办案、案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的问题,在获嘉县公安局2010年10月作出对刘艳荣拘留一日的处罚决定经复议于2010年12月被撤销后,至2013年6月重新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确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期限的规定,但该行为并未影响获嘉县公安局作出正确的处罚决定,不足以将该处罚决定撤销。原审判决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称其抓郭五云头发的行为不属于殴打、不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刘艳荣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刘艳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