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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秀博诉董秀兰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秀博,男。 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兰,女。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理人汪洋,河南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秀博,男。

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兰,女。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社旗,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若达,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李秀博因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博的委托代理人刘欣,被上诉人董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汪洋,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社旗、张若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董秀兰与第三人李秀博同为长垣县魏庄镇东了东村人,2004年第三人在长垣县城买房居住,后来将户口迁往县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村内东边,之前是一荒坑,后原告将其填平并在此一直种有农作物,进行管理和使用。2014年4月份村里统计修堤占用村民土地时,第三人称其有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有权为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使用的土地确权发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案涉土地上一直种有农作物,并进行管理和使用,虽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但是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的颁证行为不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并非证载土地四邻,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辩解,不予采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庭审中,被告也答辩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办理土地证应首先提出办证申请,但是被告的地籍档案中并没有第三人申请办证信息;在土地登记申请表中,第三人申请登记依据显示为世居,但是地籍档案并没有任何权属来源证明;对于颁证行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依法进行了公告,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辩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秀博颁发的长集用(2003)字第00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负担。

李秀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董秀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董秀兰的诉讼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董秀兰的诉讼请求,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董秀兰辩称:被上诉人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土地在被上诉人管理期间,李秀博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知道土地证的存在是2014年年初,所以不超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辩称:政府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颁发的土地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董秀兰称本案所涉土地一直由其管理耕种,并提供了照片及证人证言,其与长垣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以前,应进行权属审核,对于权属清楚的,颁发土地证书。长垣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地籍档案中没有权属来源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依法进行了公告,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证颁发于2003年,但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董秀兰就知道该土地使用证,故董秀兰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李秀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秀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