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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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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新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新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奇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牧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新成、周湘峰,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沈奇颖、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博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后市工商局以公告的形式责令博源公司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博源公司仍未在限定的期限接受年检。2014年1月16日市工商局向博源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经调查、核审、讨论、审批、于2014年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以邮寄形式送达,并于2014年3月20日以公告形式送达。博源公司诉称,市工商局的行为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就进行行政处罚,并且国务院于2014年2月19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在此情况下,市工商局于2014年3月16日向博源公司送达因未进行年度检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合时宜,请求撤销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原则上必须是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2014年3月1日实施(以下称新《公司登记条例》)。本案中,市工商局处罚依据的是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称旧《公司登记条例》),而博源公司的违法构成时间在新《公司登记条例》实施以前,且无本法适用的特别规定,因此市工商局依据旧《公司登记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博源公司诉称市工商局没有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市工商局以邮寄和公告二种方式向博源公司送达限期年检、催检通知及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此博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博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参加年检不是自身原因造成,而是按照要求进行年检的前置程序,即按照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通知进行申报,目前申报尚未批复,被上诉人也是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暂不受理上诉人类型公司的年检申请,且被上诉人也未通知前置程序没有结果也可参加年检。二、被上诉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是在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改之后,而新法实施后废除了年检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处罚程序不合法,处罚没有依据,应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暂不予受理上诉人类型公司年检不是事实。上诉人既未在规定时间接受年检,又未申请延期年检,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接受年检,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履行了限期年检通知程序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告知程序。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均是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施行前,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答辩人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作出处罚决定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博源公司未在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依法接受年度检验,经市工商局限期年检、催检,博源公司仍未接受年检。博源公司上诉称其未年检是由于进行年检的前置程序未果,市工商局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暂不受理上诉人类型公司年检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博源公司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市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均是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施行前,市工商局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博源公司主张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徐 莉

审判员  随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