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继领,男。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郜玉新,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艾继领因要求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继领,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郜玉新、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艾继领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市工商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市工商局投诉新乡市正泰大药房销售的食品涉嫌虚假宣传为由,申请公开处罚决定书及案卷;获取方式为纸质并加盖公章邮寄。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答复称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原告补充所要求公开信息的作出机关及文号。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工商局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 另查明,原告艾继领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市工商局邮寄投诉书,称新乡市正泰大药房涉嫌未检验供货人营业执照、销售的食品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市工商局未对该投诉作出处理。原告艾继领于2013年10月28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新政复决(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艾继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艾继领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市工商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本案被告市工商局在收到原告艾继领的申请后,认为艾继领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进行补充,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原告在收到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就已经知道被告市工商局对其该次投诉未做处理,原告在知道其投诉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仍申请被告公开处罚决定书及案卷,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内容是申请公开处罚决定书及案卷,而原告在向提起诉讼时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却为申请公开其2013年3月5日向市工商局投诉的正泰大药房销售的违法食品的处理结果,该内容与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一致,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市工商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不作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艾继领要求责令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公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继领要求被告市工商局公开对投诉正泰大药房处理结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继领承担。 上诉人艾继领上诉称,上诉人艾继领申请信息公开时已明确告知是2013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邮寄投诉新乡市正泰大药房,市工商局回复不具有可行性,没有尽到信息查询义务,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形式进行最终答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市工商局只是进行了阶段性行为要求补充做出机关及文号,没有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不符合驳回诉讼请求的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市工商局依申请公开信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工商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上诉人艾继领要求公开的是其投诉的新乡市正泰大药房销售涉嫌内容虚假、涉嫌虚假宣传的处罚决定书及案卷,未载明所申请公开信息的作出机关及文号。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无法查取相关信息并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公开,市工商局收到上诉人艾继领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依据《政府公开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作出补充内容的书面告知,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市工商局作出补充内容的书面告知,符合法律规定。艾继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作出答复。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3)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已查明上诉人艾继领2013年3月5日向市工商局邮寄投诉书,称新乡市正泰大药房涉嫌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未对该投诉作出处理,该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艾继领在明知市工商局未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向市工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市工商局在收到艾继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答复并进行了送达。因市工商局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艾继领的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艾继领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艾继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