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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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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诉新乡市盐业管理局盐业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党玉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党玉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廖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潍公司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盐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乡市盐业局)盐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潍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人党玉进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新乡市盐业局委托代理人牛红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新乡市盐业局于新乡市人民路路口北环环宇桥附近查获盐产品,白色塑料编织袋装,包上印有“白鹅牌”高级精制盐、50kg、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出品、产品标准号:GB/T5462-2003等字样,内装白色细颗粒精制盐产品55吨。当日新乡市盐业局作出(新)盐罚查扣字(2012)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决定对违法盐产品55吨予以查封扣押。鲁潍公司新乡分公司对新乡市盐业局作出的该查封、扣押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乡市盐业局作出的(新)盐罚查扣字(2012)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并由新乡市盐业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新乡市盐业局是否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问题。《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本案中,新乡市盐业局作为市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管理工作,具有盐业执法主体资格。关于新乡市盐业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问题。《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为本省盐业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二)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三)调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活动;(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材料。”新乡市盐业局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作出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新乡市盐业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盐业局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的(新)盐罚查扣字(2012)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

一审法院判决后,鲁潍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新乡市盐业局对工业盐没有执法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新乡市盐业局的非法扣押行为。

新乡市盐业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新乡市盐业局未提供其在作出(新)盐罚查扣字(2012)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期限的相关证据。二、新乡市盐业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新)盐罚决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将包括本案查封扣押物品在内的共110吨盐产品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及《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新乡市盐业局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鲁潍公司新乡分公司上诉称新乡市盐业局没有执法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新乡市盐业局未提供其在实施查封扣押行为时告知鲁潍公司新乡分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的相关证据,而鲁潍公司新乡分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新乡市盐业局辩称其程序合法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查封扣押物品已于2012年10月18日没收,查封扣押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性,故本院确认新乡市盐业局作出的(新)盐罚查扣字(2012)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新乡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的(新)盐罚查扣字(2012)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新乡市盐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张彩霞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