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周小央,男,1978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邓予生,男,该局局长。 原告周小央诉被告沁阳市公安局、第三人王海水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周小央以其他原因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小央撤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周小央负担。 审 判 长 王保潼 代理审判员 常 娜 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