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71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吉宏海,男,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敏因诉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敏,被上诉人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李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敏于2003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2004年4月被确定为7级伤残。2014年7月17日,李敏向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复印其劳动能力鉴定表,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给了李敏一份“企业职工工伤鉴定人员名单”和一份落款为2014年8月18日的情况说明,未按李敏申请的内容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公共服务是指那些通过国家权力介入或公共资源投入,为公民及其他组织提供从事生产、生活、发展和娱乐等活动都需要的基础性服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豫劳社(2001)5号)第二条规定:“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鉴定是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判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的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劳动鉴定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干涉。”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是根据上述规定设立和从事活动,其行为虽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属于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是本案适格被告,李敏的起诉事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豫劳社(2001)5号)第十条规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三)管理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根据此规定,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作的李敏劳动能力鉴定表属于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保管的文书、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保管的李敏劳动能力鉴定表已移交给其他合法保管机构,其负有保管的法定义务,应依法向李敏公开。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李敏申请公开的是自己的劳动能力鉴定表,而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给李敏的是企业职工工伤鉴定人员名单和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李敏要求的内容。李敏要求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供自己的劳动能力鉴定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四、李敏要求确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李敏公开李敏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二、驳回李敏要求确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李敏依法申请复印自己的劳动能力鉴定表未予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敏负担二十五元,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担二十五元。
上诉人李敏上诉称:李敏提交的职工工伤残疾证和李汉杰的劳动鉴定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不予采纳错误。原审判决第一项限缩了李敏依法提出明确的诉求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李敏要求确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李敏申请复印自己的7级劳动能力鉴定表未予提供违法的诉请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李敏全面履行职责,并确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拒不提供李敏申请复印其7级劳动能力鉴定表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驳回李敏的起诉。李敏于2014年7月17日向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书面申请的仅是复印其劳动能力鉴定表,并不是要求向其公开信息,因此原审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予以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二、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李敏的申请事项,已以适当形式向李敏提供了现有保存的资料,不存在拒不提供的事实。收到李敏的书面申请以后,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认真翻阅了现有的资料,发现原来的两份劳动能力鉴定表都已给了李敏原工作单位,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已没有存档的原件,但为了最大限度满足李敏的要求,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从原始结论目录中为李敏复印了记录李敏鉴定结论的原始页,并加盖了公章,原始结论目录中记载有李敏工作单位、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受伤时间、受伤情况、专家意见和鉴定结论内容,劳动能力鉴定表中的主要内容在目录中均有记载,为了说明情况,还专门出具了情况说明。因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已经将现有保存的资料以适当形式都提供给了上诉人,不属于拒不提供。三、李敏要求确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未规定要确认违法。李敏要求确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行为违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作为依据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并未规定档案文书的保管期限。在此情况下,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掌握的档案保管年限一般为十年左右,而从2004年4月做出劳动能力鉴定表以后,到李敏正式申请复印,已经超过了十年的期限。为了最大限度满足李敏要求,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了原始目录和情况说明,以适当形式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资料。四、李敏的第二项请求已经包含在原审判决的第一项。请求驳回上诉或者起诉。
原审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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