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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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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新庆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玉怀,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红强,男,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杰,男,安阳市公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玉怀,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红强,男,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杰,男,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新庆,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鸿福,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刘邦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谨国信,男,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因许新庆诉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薛红强、秦杰,被上诉人许新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福,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上午8时42分,安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人张鸿福的报警电话(报警电话为15037273641),称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工资被人骗了,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根据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供的报警记录记载,发案地址为洹水湾温泉游览区门口,处警单位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庭审中,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称其单位接警后,通过对报案人及许新庆进行询问了解的情况为:“当时报案人报案的案由是诈骗,非申请查处中原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使用假身份证一事。”而许新庆称在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向其调查时,其已向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出口头申请,要求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中原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使用假身份证一事进行查处,对此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予认可。另外,许新庆起诉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应诉答辩状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许新庆到我局报案后,值班民警及时接待了许新庆,详细了解了案件具体情况,认真询问了许新庆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并做了详细的记录,通过询问许新庆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了解到中原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注册登记地、经营场所均是在安阳市殷都区商都路南段,刘金旺和中原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合同是在安阳市殷都区中原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合同载明的虚假身份号也是签订合同时虚构的,如构成违法,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均在殷都区。”原审另查明,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与刘金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该合同中,刘金旺登记的身份号为410522196507084771。后许新庆与刘金旺发生纠纷,通过辨认刘麦囤登记的身份信息中的照片,许新庆认可刘麦囤与刘金旺为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许新庆虽在起诉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作为的案件中对是否向该分局提出过申请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交的答辩状中的“许新庆到我局报案后,值班民警及时接待了许新庆,详细了解了案件具体情况,认真询问了许新庆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并做了详细的记录,通过询问许新庆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了解到中原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注册登记地、经营场所均是在安阳市殷都区商都路南段,刘金旺和中原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合同是在安阳市殷都区中原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合同载明的虚假身份证号也是签订合同时虚构的,如构成违法,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均在殷都区,故高新分局无管辖权。”的答辩内容可知,许新庆在诉前已向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口头提出过申请,且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该申请知晓并认可,但认为其不具有管辖权。据此,对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庭审中称许新庆未提出过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投案。据此,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许新庆的申请不属于其辖区管辖为由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限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许新庆的申请给予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负担。

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上诉称:一、本案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许新庆没有证据证明其口头向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出过要求查处中原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提供假身份证的申请。许新庆2014年7月9日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许新庆并没有口头提出过上述申请,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之所以在答辩状中阐述假身份号码一事,是在许新庆将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和中原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起诉至法院后的认知,并不能据此认定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此之前受理过许新庆上述口头申请。三、许新庆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履行查处中原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提供假身份证职责,而原审却判决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限期对许新庆的申请给予答复,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诉求范围。四、张鸿福因此事曾先后向北关派出所、殷都派出所和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最先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许新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新庆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许新庆曾向安阳市公安局申请对中原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提供假身份证进行查处,安阳市公安局指派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理,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警后只向许新庆出具了一份刘麦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与对许新庆的申请内容不相一致,明显属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