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德兴,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上诉人魏德兴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行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德兴上诉称:中共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街道工作委员会和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街道办事处2008年6月2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和作出的《关于建议对杨秀珍上访一案尽快依法处理的报告》对外已发生效力,不是内部行为;原审裁定认为中共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街道工作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述行为属内部行为,对魏德兴的妻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魏德兴的诉求作出实体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会议纪要》和《关于建议对杨秀珍上访一案尽快依法处理的报告》是中共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街道工作委员会和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街道办事处在处理魏德兴之妻杨秀珍上访事项时形成的会议记录和向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属内部行为,且中共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街道工作委员会不具有国家行政职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上诉人魏德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