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杨振堂,男,汉族。
原告刘俊云,女,汉族,系受害人杨某某之母。
原告李宁,女,汉族,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妻。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子。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原宪国,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法森,该单位工作人员。
杨某某在工作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亡,2014年2月28日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为06201402050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杨振堂、刘俊云、李宁、杨某甲、杨某已系杨某某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到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理赔,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振堂、刘俊云、李宁及其代理人郑重武,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代理人魏法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受害人杨某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而亡,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杨振堂、刘俊云、李宁、杨某甲、杨某已向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提出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作出《关于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作出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相关问题会议纪要》
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3)54号文件《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3、2011年《公民与法》杂志,关于对双赔问题的一些认识。
4、《社会保险法》第42条。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再给予赔偿,被告应当待受害人的两个供养亲属年满18周岁时,将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工伤保险待遇历年调资文件实际待遇补足差额。
原告诉称,受害人杨某某系延津县委组织部大学生村干部,2013年12月10日下午,在工作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亡。原告认为既然受害人被认定为工亡,原告就应当依法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被告作出的《关于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的处理决定》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作出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杨某某《工伤认定书》
2、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是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5、两份判例。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当依法按工伤保险待遇对受害人进行理赔,对于受害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可以得到重复补偿。
被告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提辩称,延津县魏邱乡西南庄村大学生村干部杨某某,在2013年12月10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被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后肇事方与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老人赡养费、孩子抚养费以及处理该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八十万零三千整。该协议为双方私下协议,没有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的调解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杨某某近亲属应得到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06504元,供养金属抚恤金为职工本人工资30%的比例按月发放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即杨某某女儿和儿子两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领取,实际领取抚恤金数额以历年工伤保险实际调资待遇文件为准。
按照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工伤保险相关问题会议纪要》、2003年12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文件、《社会保险法》、《民法通则》等规定针对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问题,延津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待杨某某两个需要供养年满亲属18周岁,供养亲属抚恤金超出296496元的部分,按工伤保险待遇历年调资文件实际待遇额补足差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会议纪要属于内部文件,本身没有法律效力,只有行政指导性,不具有强制力,不能在法律上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就算具有法律效力,也只是一个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证据1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异议是《工伤保险条例》已经修改,这个暂行办法已经失效。原告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据说的是一种观点,不能作为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本证据只具业务指导性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4的异议被告对该条的理解有误,是可以进行双赔的,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将证据2、3、4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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