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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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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盈骏纺织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川行初字第2号 原告鹿邑县盈骏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洪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启,男,1964年10月27日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男,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川行初字第2号

原告鹿邑县盈骏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洪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启,男,1964年10月27日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男,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少青,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祥,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营营,女。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邑县盈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启、尚守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留祥,第三人孙营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0日,被告应孙营营母亲苑景荣的申请,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5月11日下午17:30,孙营营在给机器穿线时,不慎压伤右手食指、中指,随后被送到鹿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鹿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孙营营右手食指不完全离断伤;右手中、食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孙营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孙营营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即使孙营营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在原告单位,也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孙营营受伤后,孙营营的母亲苑景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在没有对原告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直接对孙营营与原告的用工关系进行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对原告进行送达,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孙营营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对此,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予以认可。孙营营受伤后,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被告调查的证据,认定孙营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已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履行送达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即鹿邑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对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诉讼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诉讼费收据证明不了是原告针对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这份仲裁裁决提起的民事诉讼。

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事实方面的证据有,第一组,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鹿劳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孙营营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此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已予以认可;第二组,梁春莹、来红娜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孙营营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入职时没用身份证,名字登记为孙莹,且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第三组,孙营营的医院诊断证明及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孙营营被送往医院时右手外伤,流血不止,被诊断为:右手中、食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完全离断伤;第四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五组,孙营营、苑景荣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受伤害职工及申请人身份信息。程序方面的证据有,一、孙营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以证明孙营营受伤后其母亲苑景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出具的工伤认定调查报告。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劳动仲裁是7月23日作出的,而受理申请的时间是7月24日,所以劳动仲裁书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工伤的证据,况且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不真实,笔录的第三页没有原告单位出庭人员的签字,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来红娜证明孙营营是操作工,但是被告认定孙营营的工作岗位是销售部,被告认定的事实与证人证明的不一致。梁春莹证明孙营营受伤时是粉碎性骨折,粉碎性骨折不是用肉眼可以看出来的;对被告所举第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综合质证如下:认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未对原告进行调查,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后未送达原告,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已对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正在审理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孙营营与苑景荣系母女关系。2013年5月11日下午17:30,孙营营在给机器穿线时,不慎压伤右手食指、中指,随后被送到鹿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鹿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孙营营右手食指不完全离断伤;右手中、食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孙营营受伤后,苑景荣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被告自己调查的证据,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营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孙营营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代理人孙永启在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四页的陈述可以看出,孙营营受伤前是原告单位电脑车间的电脑机挡车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事故伤害,况且孙营营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也支付了医疗费,以此可以看出,孙营营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孙营营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孙营营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认定孙营营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虽然没有直接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但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孙营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范畴,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必要再通知原告提供与此相类似的证据,况且《工伤保险条例》对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是否必须通知用人单位提供证据,没有具体的规定,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然未能提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及时向原告进行送达的相关证据,这只是行政程序中的一个瑕疵,该瑕疵并不足以撤销被告作出的整个认定工伤决定,况且原告事后已经得到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原告的此次起诉,法院也已经受理,说明已给予了原告充分的司法救济途径,原告再以此为由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