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朱勇超,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朱勇超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七大队请求撤销410312-1900262722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该事故大队属于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合议庭已告知原告应到西工区法院行政庭立案,后原告自行提出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冯卫娜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雅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