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山行初字00003号
原告孙海芳,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董卫民,男,43岁。
法定代表人韩国庆,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孙海芳诉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原告孙海芳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海芳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海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孙海芳负担。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城韬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殷咪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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