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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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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青诉唐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侯更兰治安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黄建青,男,1972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旭、涂保群,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侯更兰,女,1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黄建青,男,1972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旭、涂保群,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侯更兰,女,1951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青诉被告唐河县公安局第三人侯更兰治安行政管理一案,经南阳市中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青,代理人刘运良,被告代理人段旭、涂保群,第三人侯更兰及代理人曹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9日,唐河县公安局下发唐公(黑)行罚决字(2014)0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建青于2014年7月12日上午7时许,因琐事与侯更兰发生争吵,并将侯更兰殴打致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决定对黄建青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处罚的依据:1.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双方调解的录音光盘。2.接警登记表,受案记录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原告的申请及不予收拘通知书等。

原告黄建青诉称,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未殴打第三人侯更兰。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未告知原告。被告诱骗原告在处罚时签字。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了第三人的民事诉状一份。

被告唐河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致伤第三人,有被害人侯更兰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均发现其脸上有血迹,并有伤情鉴定,证人证言等。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其托中间人予以调解,与情理不符。诉称处罚程序违法,未告知第三人的伤情,与事实不符,有鉴定意见告知书在卷,并有其签名捺指印。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人,有其本人签名,不存在诱骗之说,请求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侯更兰述称,同意公安局的意见,请求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7时许,在唐河县黑龙镇泰隆水泥厂北门外,黄建青因倒车轧到侯更兰的菜园,二人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撕打,黄建青将侯更兰面部致伤。唐河县黑龙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接警后到现场调查。侯更兰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24日派出所向侯更兰和黄建青宣读鉴定意见,二人在告知书上签名盖指印。唐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9日向黄建青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当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决定对黄建青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黄建青分别签名盖指印。因黄建青身体有病,由其本人申请,唐河县公安局决定不予收拘,现罚款未交纳。原告对处罚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致伤第三人,有第三人的陈述,双方当天因琐事发生纠纷,第三人随即报警,被告工作人员接警后到现场发现第三人面部有伤。原告曾托人从中调解未果。第三人当天住院,并有伤情鉴定。并未发现第三人自伤的证据,原告否认殴打第三人这一事实是不成立的。被告按照程序进行了相关的告知,有原告签字足以证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依法送达处罚文书。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建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奇

审判员  刘兴元

审判员  徐明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