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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魏德青诉唐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刘进展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魏德青,男,1952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阚金锁,任唐河县马振扶乡派出所所长。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魏德青,男,1952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阚金锁,任唐河县马振扶乡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段旭,唐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进展,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德青诉被告唐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进展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青及委托代理人王付伟,被告唐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阚金锁、段旭,第三人刘进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唐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下发了唐公(马)行罚决字(2014)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以魏德青与刘进展因琐事发生争执,魏德青为摆脱刘进展时将其推倒在地致其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德青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魏德青不服,向唐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唐政复决(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原告魏德青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魏德青诉称,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书明显事实不清。原告并未将第三人刘进展推倒致其受伤。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送达原告。办案人员让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书格式文书上让其签名按指印,内容既没有向原告宣读,也没有让原告阅读,没有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处罚决定书违法情节一栏,违法行为后面“一般”二字是事后添加,被告有伪造涂改文书之嫌。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复议决定失当。因此,被告做出的唐公(马)行罚决字(2014)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振扶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政(2015)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进展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已被马振扶乡人民政府撤销。2、诊断证等病历,证明被告在原告有病的情况下处罚原告不妥。3、第三人刘进展建房照片一张,证明只有柱子没有墙,第三人不应该摔到墙上。

被告唐河县公安局辩称,一、事实依据。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马振扶乡姚湖村村民刘进展未盖好的新房子内,因琐事和原告魏德青发生争执,后刘进展和原告纠缠在一起,原告在摆脱刘进展时将刘进展推倒,致使刘进展头部撞到墙上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进展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的两次笔录中均承认对受害人刘进展有殴打行为,且殴打行为与受害人的伤情法医鉴定意见相吻合。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均能证实原告实施了殴打受害人并致其受伤的事实,且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强。二、处理程序。该案由唐河县公安局马振扶乡派出所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查证后于2014年10月17日对魏德青事先告知了拟作的行政处罚,唐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唐公(马)行罚决字(2014)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魏德青宣布并送达。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魏德青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魏德青作出的唐公(马)行罚决字(2014)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治安案件卷宗一册(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伤情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呈请传唤审批表一份、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刘进展述称,唐河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唐公(马)行罚决字(2014)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马振扶乡姚湖村村民刘进展(系肢体残疾人)未盖好的新房子内,原告因琐事与刘进展发生争执,后原告与刘进展纠缠在一起,原告在摆脱刘进展时将刘进展推倒,致使刘进展头部受伤。刘进展拨打110报警,被告及时受理、出警,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进展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魏德青进行行政处罚告知,魏德青在告知书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唐公(马)行罚决字(2014)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德青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未缴纳)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唐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河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唐政复决(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唐公(马)行罚决字(2014)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魏德青不服,遂提起诉讼。

开庭审理后原告魏德青提出文字鉴定申请,认为唐公(马)受案字(2014)2809号受案登记表全文系一人书写,表中“阚金锁”的签名不真实,被告称该签字是办案人员经口头请示过的,有追认效力。经合议,“阚金锁”签名系经被告追认过的,有法律效力。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群众报案应及时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对属于本单位辖区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故“阚金锁”签名不影响本案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文字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唐河县公安局享有对原告魏德青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魏德青与第三人刘进展发生争执纠缠在一起,摆脱第三人的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倒地受伤,第三人随即报警,现场发现第三人头部有伤,该事实有被告对魏德青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印证,且原告魏德青在笔录上均签字按指印,原告否认殴打第三人这一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其陈述申辩权、权利告知等权利未得到依法保障,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规添加内容且未依法送达,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在相关文书中均有签名按指印证实,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14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据本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故对原告的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魏德青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德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奇

审判员  刘兴元

审判员  徐明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