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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董小红诉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小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永亮,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长顺,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小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永亮,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长顺,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机构代码00531747-X。

法定代表人钱忠宝,区长。

委托代理人欧政,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静,顺河回族区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董小红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房屋收补偿决定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龙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原告董小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董永亮、沈长顺,被上诉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静、欧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了汴顺政(2014)73号《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董小红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7日,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经公示,征收范围内的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由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及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评估。董小红持有332****号和332****号汴房地产权证,该证所载房屋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三道街*号,建筑面积13.05平方米和24.98平方米,评估结果分别为人民币32886.00元和62950.00元评估总价共计95836.00元(分户报告编号:08-**、08-**)。以上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房,用途为住宅,合计被征收面积38.03平方米,合计评估价95836.00元,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被征收人董小红未提出异议。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送达被征收人董小红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其中一种征收补偿方式。(一)实行货币补偿。1、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董小红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95836.00元;2、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在此基础上,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30%给予自行安置补助”,董小红房屋自行安置补助费为人民币28750.80元;3、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董小红附属物补偿费用为70196.00元;4、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搬迁费按房屋合法面积10元/平方米补偿,合计人民币380.30元;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合法面积10元/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费过度期限自搬迁之日起计发3个月,合计人民币1140.90元。征收部门应补偿董小红费用合计人民币1521.20元;5、经核算,实行货币补偿总费用为人民币196304.00元,由征收部门给付董小红。(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提供给董小红安置用房为曹门新城北院**号楼*单元*层**户,建筑面积86.9平方米。1、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征收人非单元式住宅安置为多层住宅的,应安置房屋每套无偿给予6平方米的套型补助面积;安置为中高层或高层住宅的,应安置房屋每套无偿给予8平方米的套型补助面积”。“被征收人异地安置的,给予20平方米的异地安置标准面积;古城墙内外迁安置的,其中10平方米无偿给予奖励,另10平方米享受安置房的政府限定价格优惠。”董小红产权调换的应安置房屋面积为104.404平方米。结算方法:“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相等部分,结算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与安置房政府限定价格的差价;安置补助面积按本条第1项相关规定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照安置房的市场优惠价格结算。”经核算,由董小红给付征收部门调换差价为人民币79721.2元。2、征收部门应补偿被征收人董小红部分:(1)附属物补偿费用为人民币70196.00元。(2)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搬迁费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补偿,安置房为期房的按双倍计发搬迁费,搬迁费为760.60元;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合法面积10元/平方米/月计发,临时安置费合计人民币9887.80元(过渡期限以补偿决定书下达之日起计发26个月)。征收部门应补偿被征收人费用合计人民币10648.40元。第1、2项费用相抵后,董小红给付征收部门人民币合计为1123.20元。结清差价款后,安置房产权归董小红所有。安置房建筑面积回楼时以产权部门界定为准,安置房价款多退少补。二、限被征收人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选择上述其中一种补偿方式,签订补偿协议,按期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选择视为放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按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处理,补偿款将提存至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建设项目专用账户。三、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董小红持有332****号和332****号汴房地产权证,该证所载房屋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三道街*号,建筑面积13.05平方米和24.98平方米,评估结果分别为人民币32886.00元和62950.00元评估总价共计95836.00元(分户报告编号:08-**、08-**)。以上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房,用途为住宅,合计被征收面积38.03平方米,合计评估价95836.00元,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被征收人董小红未提异议和申请复核。因为与董小红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汴顺政(2014)136号《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董小红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给董小红。董小红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的附属物入户防盗门一樘、空调一台漏登,被告不能证明漏登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造成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