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爱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长顺,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平,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 彭爱卿诉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鼓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彭爱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爱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长顺,被上诉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关于对彭爱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为:1、汴拆许字(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许可证已颁发给拆迁人市政管理处)。存根显示拆迁计划为“异地安置”,拆迁方案为“汴政(2001)41号文”;2、开封市人民政府《解放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汴政(2001)41号)。该办法是市政府针对解放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专门制定的拆迁安置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负责公开”的有关规定,建议你向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公开“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的有关信息。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彭爱卿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01年解放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许可证、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依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明。2014年6月2日,原告彭爱卿因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及时就其申请进行答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彭爱卿做出了答复,答复内容为:1、汴拆许字(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许可证已颁发给拆迁人市政管理处)。存根显示拆迁计划为“异地安置”,拆迁方案为“汴政(2001)41号文”;2、开封市人民政府《解放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汴政(2001)41号)。该办法是市政府针对解放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专门制定的拆迁安置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负责公开”的有关规定,建议你向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公开“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的有关信息。2014年7月23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做出了豫建复决(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1、确认被告逾期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认为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无需再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彭爱卿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拆许字(2001)第011号:项目批文(汴计资(2001)191号)、规划批文(2001.045)号、用地批文(土拆字(2001)第16号)及拆迁人开封市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实施单位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双方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和协议》备案信息。 另查明,原告彭爱卿已从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拆许字(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复印件、汴政(2001)41号开封市人民政府《解放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复印件,并作为证据在本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9日原告彭爱卿申请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26日做出答复,属逾期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彭爱卿申请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的信息是:2001年解放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许可证、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依法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但其诉讼请求与上述申请内容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彭爱卿要求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项目批文(汴计资(2001)191号)、规划批文(2001.045)号、拆迁人开封市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实施单位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双方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和协议》备案信息的内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拆许字(2001)第011号拆迁许可证已颁发给拆迁人,将其保存的许可证存根复印件送达给原告彭爱卿,已经履行了向原告公开2001年解放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给原告彭爱卿的汴政(2001)41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解放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中已包含了原告申请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的内容,且拆许字(2001)第011号拆迁许可证存根上明确记载了拆迁计划是“异地安置”,故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已经履行了该项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彭爱卿申请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依法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的请求,因用地批文是拆迁人审批拆迁许可证时出示的文件之一,没有依据说明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其制作部门是土地管理部门,故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公开此文的法定职责,且在向原告彭爱卿做出的答复中已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履行了对原告彭爱卿答复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彭爱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爱卿的诉讼请求。 彭爱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分配被上诉人举证,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确认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公开在制作拆许字(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保存的政府信息,未确认被上诉人在制作拆许字(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获取的用地批文-土拆字(2001)第16号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汴政(2001)41号文包含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不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由拆迁单位或拆迁人制作,申请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而非政府制作。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未按照申请要求加盖公章,庭审中未拿原件质证,该存根发证日期空白,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拆许字(2001)011号存根复印件一份”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诉讼请求不一致,一审法院在审查时就应驳回该诉讼请求。拆许字(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上所示批文也包含上诉人申请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判决用选择的方式认定事实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在制作拆许字(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获取、保存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用地批文-土拆字(2001)第16号政府信息,是应主动要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