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5号 组织机构代码:07268039-1。 法定代表人张明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涛、王立,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海洋,男,汉族,1947年11月16日。 一审原告汪海洋诉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鼓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南苑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涛、王立,被上诉人汪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有人在网上发布大量诽谤、谩骂贴,对被上诉人汪海洋及其家人进行诽谤、谩骂,被上诉人汪海洋于2013年9月21日向南苑分局报案,请求查明发帖人的真实姓名及真实IP地址并对发帖人作出行政处罚。南苑分局受案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汴公南(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汪海洋不服,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7日,南苑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以发现新证据为由,作出“呈请对汪海洋被诽谤案进行调查的报告书”,汪海洋于当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汪海洋撤诉后,南苑分局一直未对汪海洋请求事项作出调查处理,汪海洋遂提起本诉,请求确认南苑分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南苑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查明,原告汪海洋在家中电脑上看到大量诽谤其本人及家人的帖子,网络Ip地址不详,于2013年9月21日到南苑分局报警,要求立案调查发帖者的真实姓名、住址并予以治安处罚,也便于原告对发帖人的刑事诉讼。当天被告南苑分局按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受理期间将部分诽谤信息从网上打印出来交给原告,并以汪海洋被诽谤应当构成诽谤罪为由告知原告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没有查明发帖者的真实身份。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南苑分局“以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为由作出了汴公南(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汪海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南苑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应由调查发诽谤贴者的IP和真实姓名后方可凭被告调查的材料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诉讼期间,被告南苑分局向法院递交一份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呈请对汪海洋诽谤案继续调查的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南苑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向南苑分局请示:我局于2013年10月21日决定对“2013.9.21”开封市鼓楼区汪海洋被诽谤案终止调查,现因发现新的证据,特呈请对该案继续调查。南苑分局局长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发“同意”。原告汪海洋见到该请示报告后,认为被告同意继续调查其被诽谤案件,遂于2013年12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鼓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汪海洋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南苑分局没有将其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汴公南(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予以撤销,也没有对原告汪海洋被诽谤案继续调查处理。因此,原告汪海洋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认为:原告汪海洋报警的目的是要求被告南苑分局立案调查发帖者的真实姓名、住址并予以治安处罚,同时便于原告对发帖人的刑事诉讼。被告南苑分局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即使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也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向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转送,而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况且网络犯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手段,受害人没有能力和技术手段对网络IP地址进行调查,无法确定犯罪行为人的真实姓名。在原告汪海洋要求撤销被告南苑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诉讼中,被告南苑分局向法院递交《呈请对汪海洋诽谤案继续调查的报告书》,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决定对汪海洋被诽谤案继续调查,因此汪海洋完全有理由相信公安机关会对其报案恢复调查,故撤回起诉。但被告南苑分局在原告撤诉后却对原告的报案长期搁置,不予处理,至今没有查明发帖者的真实身份与IP地址,导致原告汪海洋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南苑分局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汪海洋报案请求履行法定职责。 南苑分局上诉称:一、上诉人受理汪海洋被诽谤案调查以后发现,该案已构成诽谤罪,因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上诉人已将此情况告知汪海洋,并将相关调查材料转交汪海洋,此情况在汪海洋2013年10月21日至12月18日的行政诉讼中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无需对汴公南(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予以撤销。二、呈请对汪海洋被诽谤案继续调查的报告书系上诉人内部报告书,并非正式法律行文;上诉人认为此案为刑事案件并告知汪海洋及一审法院,当然不可能以行政案件调查,南苑分局的同意调查明显可以认为是刑事案件的案前调查。三、本案既然属于刑事案件即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已明确告知汪海洋应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程序,由此,上诉人于2014年10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四、上诉人在汪海洋撤诉后,对网络帖子进行了大量调查,由于上诉人不具备调查网络IP地址的能力,遂向市局逐级汇报,市局网络监察支队最终答复由于网络IP地址涉及个人隐私,应由受案单位的立案决定书及办案协作函才能进行调查,由于上诉人根据管辖不应立案,鼓楼区法院不予立案,上诉人于2014年10月对汪海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汪海洋答辩称:上诉人既然认为该行政案件涉嫌为刑事案件,就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转为刑事案件,依法定程序向刑侦部门移送办理。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具备提起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上诉人不会在案件无法达到立案标准时去法院要求立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上次行政案件撤诉后又对该行政案件进行的调查,更能证明上诉人是对该行政案件的继续调查,而非刑事案件的案前调查,系上诉人违法法定程序,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被上诉人自2010年12月28日起,多次向上诉人处报案,上百次的催办,至今仍未得到处理,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综上,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责和义务,上诉人南苑分局对本辖区内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