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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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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右诉通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玉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右,又名李德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玉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右,又名李德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春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照,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双伟,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李德右诉通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李玉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上诉人李德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华,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应照、翟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为李玉广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玉广,地址冯庄乡唐岗村三组,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邻李德右,西邻李德民,南邻李玉新,北邻大路,东边长23.4米,西边长21.5米,南边长24.9米,北边长26.7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德右不服该颁证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德右与第三人李玉广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东。原告家大门朝东,东临一条南北大路。第三人家大门在北侧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之间。2013年上半年原告家翻建主房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1995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1986年的土地管理部门及唐岗村村委的宅基地登记表显示,原告宅基地北边长20.7米,第三人宅基地为东西相邻的两处,一处北边长15.3米,另一处北边长9.4米。1995年土地管理部门的宅基地登记表和发放的宅基证上显示,原告的宅基地北边长20.7米,第三人的宅基地由原来的相邻两处,变更为一处,且北边长26.7米,较变更前增加了2米。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1995年为第三人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审批等程序。经现场勘验,原告宅基地北边长21.4米,第三人宅基地北边长25.4米,根据双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家宅基地重合0.6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德右与第三人李玉广相邻而居,根据被告为他们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勘验笔录等可知,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重合0.6米,因此李德右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0年,原告李德右并不知道被告作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该案诉讼时效应为20年,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土地的登记应经相关部门审批等程序,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玉广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经审批等相关程序,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1995年为第三人李玉广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李玉广上诉称:1、李德右使用证上北长20.7米,实际占用21.4米,并未因上诉人二证合一而减少面积,反而多占,故李德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2、县政府1995年为上诉人发证,李德右明知,已近20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与档案尺寸相符,内容及程序均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德右辩称:1、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知道政府是何时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更不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2013年被上诉人建房时,上诉人加以阻拦并出示其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才知被诉土地使用证内容,后即向政府部门及法院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通许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无任何依据的在其原来登记的宅基地上多登记两米,将被上诉人的部分面积划归在内,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通许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多登记两米,无任何合法根据,属登记错误,且未经政府审批,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述称,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德右的西屋实际占压面积与上诉人李玉广被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部分重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德右实际使用面积与上诉人证载面积部分重合,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撤销与否与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李德右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李玉广及通许县人民政府称李德右在一审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的宅基地由原来的相邻两处,变更为一处,且北边长增加2米,而通许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1995年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过审批程序的相关手续,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王智剑

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