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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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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畅集团诉被告舞钢市人社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舞行初字第2号 原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集团)。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中华,男,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舞

(2015)舞行初字第2号

原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集团)。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中华,男,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舞钢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付建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男,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改平,男,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畅集团诉被告舞钢市人社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中华、贾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生、陈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6日被告作出的舞人社监罚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对你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00)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舞人社监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决定书认定原告拖欠陈延玲等6名民工工资205800元的事实严重错误,原告与上述6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这6名民工即使参与了原告承建的舞钢龙寓花园四标项目工程,但原告按时向四标项目部拨付了农民工工资,至于为什么四标项目部没有及时拨付工资与原告无关。另外,被告未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综上,被告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舞人社监罚字(2014)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18000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薄其军、陈延玲、谢爱军、张运浦、臧洪涛、张有国等6人向被告投诉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舞钢龙寓花园4标段拖欠其工资2058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立案,6月12日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舞人社监询字(2014)第35号),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派员来接受询问,并报送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7项相关书面材料,但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履行相关事项。6月27日又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舞人社监令字(2014)第28号),但原告仍未整改。7月28日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舞人社监告字(2014)第17号)。原告在期限内未申请听证。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舞人社监罚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罚人民币18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决定,维持被告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庭审笔录及卷内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薄其军等人投诉原告拖欠其工资问题,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并无不妥,原告不按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且不履行整改决定,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作出的舞人社监罚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辩称其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民工工资没有发放与其无关,被告未告知其听证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祥

审 判 员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夏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