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行初字第31号
原告:田鹤,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改平,男,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中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盟,男,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刘桂荣,女,1961年7月6日出生。
原告田鹤诉舞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振里、华盟,第三人刘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舞公(朱)行罚决字(2014)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午刘桂荣和其侄女刘XX到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说刘XX和赵XX的事,上午11时多刘桂荣在朱兰派出所院内和田鹤发生争吵,田鹤将刘桂荣用拳打倒并且用脚踢了刘桂荣身上一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20日,原告陪同赵XX(原告之姐夫)去朱兰派出所调解与他人的纠纷,在派出所院内等待时,第三人刘桂荣在院内辱骂赵XX,原告刚想理论,第三人就冲到原告面前用矿泉水瓶去摔原告的头部,原告出于自卫的本能,下意识的去推了第三人一下,不是被告所认定的原告把第三人用拳打倒又踢一脚的事实,而是第三人主动挑衅,并侵犯原告,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原告造成。2、被告在调查时未全面调查收集证据,致使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调查时,仅仅对第三人一方的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而对在场和原告同去的江XX不进行调查取证,致使认定事实错误。3、被告在作出处罚时程序违法,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违法告知,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4年6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田鹤在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院内同被侵害人刘桂荣发生口角后,原告将刘桂荣打倒在地,我局朱兰派出所民警听到院内有吵闹声时走出办公室查看,只见刘桂荣已躺倒在地,原告正在用脚往刘桂荣身上踢,我局派出所民警当时上去制止对其询问,原告只承认推刘桂荣的肩膀刘就倒在地上。我局民警对现场与该案无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到医院对刘桂荣进行询问,均能证实原告对刘桂荣的侵害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及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但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及医院诊断证明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签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因其姐夫在朱兰派出所调解与他人纠纷,也来到派出所院内,同第三人刘桂荣发生口角,朱兰派出所民警听到院内吵闹声出门查看时,第三人已经躺倒在地,并发现原告正在用脚往第三人身上踢,朱兰派出所民警当场上前制止并对其询问,并对现场双方无直接关系人员屈XX、张X、任XX进行了调查取证,后有舞钢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以舞政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舞钢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均有办案民警注明田鹤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第三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原告将第三人用拳打倒并用脚踢第三人,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构成殴打他人。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诉称“并没有侵害第三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鹤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田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 吴苏红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迪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