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胡清志,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芝,女,194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兰建伟,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男,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书鑫,男,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清志、杨芝不服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胡清志、杨芝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清志、杨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德,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宁书鑫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故本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豫法行复字第189号批复,同意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龚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4年3月14日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二原告建在叶县龚店乡叶寨村席庄自然村南地的四间二层楼房和八间配房共计12间房屋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的领导周效、杨书光带人用铲车、钩机、推土机将原告夫妇和女儿筹集30多万元建造的四间二层楼房和八间配房(砖混结构)全部推倒,室内家具、粮食、财物全部被毁坏、埋掉,致使原告夫妇无住所居住、无生活来源,现住在被告为其租来的破房子里靠被告每月给一袋面度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扒毁原告住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胡清志、杨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村民侯召的证人证言;3、刘彩民证人证言;4、王书营的证人证言;5、原村支书张付欣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在2014年3月14日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的事实;6、照片共5张,其中3张照片证明房子被拆前的外观、布局,2张照片证明房子被拆除后的情况;7、原告财物损失清单。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单独作证,四人一起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是否申请过宅基地都不能否定其违法占地的事实;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照片能证实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对其损失不应赔偿;对7号证据有异议,该清单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是原告主观的单方主张,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辩称,原告建造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没有经过规划的基本农田,且没有任何手续,所建造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应依法拆除。被告的拆除行为是按上级的命令和要求实施的,是受委托行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告所建房屋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手续,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且在拆除房屋时,已将屋内的家具、物品等财物搬出,不存在毁掉、埋掉的情况。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于2014年12月31号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龚店乡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2、龚店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龚店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胡清志违法建设认定材料;2、叶县国土局强制执行案件清单;3、叶县国土局强制执行申请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占用耕地建设房屋的违法事实以及原告的违法行为。第三组证据:1、2013年度违法违规用地专项整治工作简报;2、2014年度巡查发现违法违规用地情况简报;3、平顶山市政府关于对叶县27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4、县政府办关于定期报送土地卫片执法中违法占地拆除整改情况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是按照上级的要求和命令实施的,是受委托的行政行为。第五组证据:1、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乡村两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2、关于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长效机制落实耕地保护责任的意见;3、叶县国土资源执法监管长效机制;4、李红民副县长2013年11月29日讲话;5、李红民副县长2014年10月31日讲话。该组证据证明拆除行为是政府委托被告强制执行的,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六组证据:拆除录像光盘。该组证据证明拆除时的现场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有的材料都是被告在拆除房屋后收集的证据,且执法程序严重违法,证据涉嫌伪造。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听证告知书,也没有见过,更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这上面的签名是被告工作人员代签的。被告称其拆除行为是受上级的委托,应有相关的委托手续,这些文件不能说明被告的行为是受委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3、4、6、号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拆除的事实予以确认;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7号证据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的拆迁行为予以确认,但对其辩称屋内财物全部搬出不予确认;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证实的原告违法占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未经规划也没有任何手续在自己家的责任田内建造四间二层楼房和八间配房。叶县国土局于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于2013年11月23日对原告胡清志作出叶国土资罚(2013)第17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胡清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4日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根据市、县两级关于违规违法用地专项整治工作会议精神,对原告胡清志、杨芝在叶县龚店乡叶寨村席庄自然村南地自家责任田内违法建造的四间二层楼房和八间配房(砖混结构)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催告义务。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也没有制作现场笔录。被告在拆除房屋前将房屋内的部分财物搬出。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为此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