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行初字第3号 原告王荣花,又名王荣化,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状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向伟,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义山,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花,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迎浩,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叶县交警队临时工作人员。 原告王荣花诉被告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状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银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花、李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25日原告向叶县城关乡东卫庄村委提出规划宅基地申请,村委同意后,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3960元。经被告批准在叶县城关乡东卫庄村规划宅基地一处,并为原告颁发了NO:269号《乡村建房许可证》。原告虽然不是东卫庄村民,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被告给原告颁发许可证的行为更能证明原告购买地皮使用权是经过政府批准和确认的,因此,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后在原告准备建房时,发现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已建了地基,经村委、乡政府多次协调未果,第三人持续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2014年6月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予以处理,但被告只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要求双方到法院解决,回避了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4年6月9日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乡政府提出过申请;证据二:收据两份,证明1995年5月25日、6月20日原告向东卫庄村交了3960元的宅基地款,从东卫庄受让0.27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据三:被告为原告颁发的NO:269号《乡村建房许可证》,证明该土地使用权是经被告同意和批准的;证据四: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纠纷一事协调不成,要求双方到法院解决,回避了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经质证:1、被告对收到申请书事实无异议,但申请书并没有要求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而是原告认为本案第三人侵权,要求政府解决;2、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不具有合法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允许买卖,原告通过买卖形式要求确认其宅基地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3、对建房许可证有异议,该证不能证明与第三人的宅基是同一块土地,且根据乡村建房条例规定,两年内未建房该许可证自动作废。 被告辩称,法律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不是叶县城关乡东卫庄村民,无权取得东卫庄村的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争议的法定职责,而不具有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政府确认其宅基地合法有效,被告立即批转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了解,在1993年8月11日,东卫庄村原支部书记李文杰(现已去世)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规划给了李义山,李义山在1993年10月份下了地基。原告在1995年5月25日,经东卫庄村原会计卫华行(现已去世)把原来规划给李义山的宅基地又规划给了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李义山发生纠纷后,被告高度重视,组织管理区、村建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多次进行调解无果,被告于2014年6月份作出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答复。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但由于当时的经办人已经去世,无法查明当时的情况,并答复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2、收条一份,证明1993年东卫庄村时任书记李文杰收取第三人李义山宅基地款3500元;3、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4、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3-4号证据证明原告无权取得东卫庄村宅基地。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这份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接到了原告提交的申请,但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格式收据,其证明力较低,重要的是该证据是孤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3-4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无资格取得土地使用权对本案无意义,因为土地法第九条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非纯粹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人陈述,1993年8月11日,第三人向叶县城关乡东卫庄村时任书记李文杰交3500元规划宅基地一处,并于当年在宅基地上扎下根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农民连续使用集体土地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3年8月11日李文杰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向东卫庄村交的宅基地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1-4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于1995年在叶县城关乡购买宅基地一处,经被告批准后向原告颁发了《乡村建房许可证》。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处理,被告没有作出处理决定,只作出让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情况说明一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只是一个情况说明,并未对原告向其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处理,不能证明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4号证据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5日原告向东卫庄村提出规划宅基地申请,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经村委同意为原告规划了一处宅基地,被告并为原告颁发了NO:269号《乡村建房许可证》。后原告准备建房时,发现第三人在规划给原告的宅基地上建了地基,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但被告只作出情况说明一份,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