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强,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达夫,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民,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琦,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振武,男,汉族,1930年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代理人田惠丽,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丽萍,女,汉族,1970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刘国强因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刘振武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郑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77号行政裁定,提审了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民、刘达夫,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涛,刘振武的委托代理人田惠丽、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1992年9月,中原区政府向刘振武颁发中土集建(92)字第01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郑州市中原区石佛乡洼刘村二组地号为221、用地面积为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刘振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国强之父刘海保与第三人刘振武系兄弟关系。1973年,刘海保、刘振武之母“立约”,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以及该地上的房产分与刘国强之父刘海保、刘振武及刘国强之大伯刘长海。刘振武得到部分土地以及本案涉及土地上的房产。后来,刘国强使用了刘振武应得的土地,刘振武使用了刘国强之父刘海保分得的土地。1992年9月,中原区政府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向刘振武颁发了中土集建(92)字第01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国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将该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刘国强。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振武从其母亲处分得土地以及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产,中原区政府按照法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在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向刘振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国强对刘振武之母“立约”的内容及刘振武述称的刘振武继承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刘国强与刘振武进行土地置换的事实未予否认,故对中原区政府及刘振武的相应意见予以采信。刘国强称刘振武是国家干部不是该地区的村民,不具备分地资格,应撤销中原区政府为刘振武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将该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刘国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2011)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刘国强的诉讼请求。 刘国强不服,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刘国强之父刘海保与刘振武系兄弟关系。1973年,刘海保、刘振武的母亲“立约”,将“祖宅北屋东头三间分与长子长海、西头两间分与三子仙成,东屋三间分与次子海保,宅内地基分给长海、海保,宅北场地分与三子仙成。日后仙成在场地修房时本宅内所有旧房2间归长海居住,长海按当时物价帮助仙成盖新房。”刘国强实际使用了宅北场地,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刘振武实际使用了老宅房子和宅基地,1992年9月,中原区政府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向其颁发了中土集建(92)字第01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海保于1984年死亡,其妻王月英1994年死亡。2010年争议土地已被征为国有,房屋已被拆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国强已取得争议宅基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获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确定的宅基地划分标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刘国强不能再拥有其它宅基地。且结合争议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地上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况,刘国强已没有实现争议土地权利的现实性,故其请求撤销中原区政府为刘振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2011)郑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国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77号行政裁定书,提审了本案。 刘国强申请再审称:(一)中原区政府为刘振武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中原区政府档案中没有刘振武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进行公告,剥夺了一直在此居住的刘国强之母王月英的异议权。(二)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刘国强与刘振武之间根本不存在土地置换的事实。(三)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房屋是三家共有的,刘长海之子刘达夫、刘国民和刘海保之子刘国枝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中原区政府答辩称:(一)刘振武在争议土地上居住并继承有房屋,将其登记为权利所有者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二)刘海保已去世,政府把第三人登记为使用权人,并不排斥其他人享有权利。(三)争议土地已经拆迁,刘国强也已经有一处宅基地,不可能再享受第二块宅基地。请求驳回刘国强的再审申请。 刘振武答辩称:(一)遗嘱上写得很明确,宅北场地分给了刘振武,但我们都不知道1982年刘国强已经取得宅北场地的林地使用证。1992年发证时,刘振武就通过合法继承使用了刘国强之父的土地,两者的土地实际上进行了置换。(二)1992年是重新发证,是统一发证。刘振武在该地上继承有房屋,且实际使用了土地,政府给刘振武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刘国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1973年的分家“立约”中“仙成”,即本案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振武。刘振武与刘国强之父刘海保、案外人刘长海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一)中原区政府向刘振武颁发中土集建(92)字第01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权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关于争议土地及地面上房屋的权属,刘国强及刘振武均认可1973年分家“立约”的真实性,该“立约”明确表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归“刘长海、刘海保、刘仙成”,争议地基给“刘长海、刘海保”,“宅北场地分与三子仙成”。由于刘国强实际使用了分给刘振武的宅北场地,刘振武主张其使用争议地基与刘国强进行了置换的理由具有合理性,但中原区政府将争议地基上全部土地登记到刘振武名下,侵犯了案外人刘长海或其权利承继人的合法权利。1992年中原区政府向刘振武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对地上建筑物及土地的权属核查不清,应予撤销。(二)关于刘国强就争议土地要求向他本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根据1973年分家“立约”,争议土地上尚存在案外人刘长海或其权利承继人的合法权益,况且2010年争议土地已被征为国有,房屋已被拆除,该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处理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郑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1992年9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刘振武颁发的中土集建(92)字第01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四、驳回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