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赵振钢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嵩、牛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的行政行为:2013年8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5月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登封市人民政府于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对赵振钢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赵振钢。2013年7月29日,赵振钢以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在该决定的期限内对赵振钢申请事项作出处理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8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赵振钢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受理赵振钢的复议申请。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本案登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属行政复议监督范围,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赵振钢要求撤销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振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振钢负担。 赵振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登封市人民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本案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证明其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属行政复议监督范围,不能提起行政复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所涉的郑政(行复决)(2013)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是最终生效的裁决,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在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赵振钢的救济途径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履行。但赵振钢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质上是进行循环复议,该申请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