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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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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钢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4]10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长子。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次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长子。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次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毋锋,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振钢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振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赵帅峰,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4年4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4)10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赵振钢以河南省公安厅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振钢于2014年2月25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赵振钢多次举报其违法行为,其雇凶将赵振钢打至轻伤,赵振钢多次向登封市公安局控告其违法犯罪行为,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登封市公安局均未进行立案查处。赵振钢于2013年8月28日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登封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赵振钢的权利和权益为由,请求河南省公安厅依法确认登封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登封市公安局赔偿赵振钢的经济损失。然而河南省公安厅至今没有对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没有依法告知赵振钢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理由。请求河南省人民政府确认河南省公安厅没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构成不作为,并责令河南省公安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本案被诉豫政复驳(2014)10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赵振钢不服,诉至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振钢以河南省公安厅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赵振钢如认为河南省公安厅未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就河南省公安厅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为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缺乏法律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赵振钢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驳回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赵振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识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河南省公安厅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受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判决及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救济途径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是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赵振钢以河南省公安厅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赵振钢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