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彦华,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峰,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贾彦华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彦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平、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针对贾彦华的申请,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贾彦华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未按照其要求的方式提供所申请的信息,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6月4日,贾彦华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的1997-2010年)及相关附图信息。2、《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的2006-2020年)及相关附图信息。郑州市人民政府经调查于同年6月19日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贾彦华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经在郑州市国土局网站上主动公开,贾彦华可到郑州市国土局查阅,也可登录相关网站进行查阅。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贾彦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郑州市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且该信息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保存并已在该局网站予以公开,故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贾彦华作出答复并告知其所申请信息可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查阅或登录该局网站查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贾彦华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未按照其要求的形式进行公开的主张,该院认为,贾彦华虽然在申请时对公开形式提出了明确要求,但因该信息不属依申请公开的范围,故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义务向其提供纸质信息。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贾彦华的答复从形式和内容上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贾彦华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贾彦华的诉讼请求。 贾彦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应主动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但其未提供主动公开的依据,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网络链接仍得不到相关附图,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是主动公开上诉人申请信息的行政机关,其负有依法公开该信息的义务。根据以上理由,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未主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正确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上诉人未按答复中告知的途径去获取政府信息,是滥用诉权。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包括保密事项。《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编制是以地籍图件为底图进行编制的,按照《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二条,标明大地坐标的地籍图件及有关资料属于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的机密级事项,相关附图信息不在网上公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并非《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案中,就《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言,郑州市人民政府是组织者,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具体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由该行政机关制作;二是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由该行政机关保存。在制作与保存机关不一致时,则由制作机关公开。强调信息制作机关公开义务的意义在于,便于信息保密审查工作的开展,便于政府信息的区分处理,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完整全面的政府信息。本案中,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实际上制作并保存《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相关资料,故该局是公开该信息的义务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是《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作机关,其以答复书的形式告知贾彦华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贾彦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