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海江,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焦永刚,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丹阳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万英,市长。 委托代理人顾社伟,男,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红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丽杰,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赖娃,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张丽杰之父。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小江,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杏芝,女,1945年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留聚(又名李新江),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江,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李海江、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张丽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李海江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2014)平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豫法行再申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提审了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海江(也即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社伟,张丽杰及委托代理人张赖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汝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8日给张丽杰之夫李红杰(已故)颁发了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51年,原临汝县人民政府为李海江、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之父李万年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一段位于汝州市老二门街路东34号,长二丈八尺八寸,宽二丈七尺,面积0.129亩。四至为:东至李金斗,南至李金法,西至大街,北至李丙寅。1996年5月13日,(1995)汝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万年宅院内的平房两间北一间归李海江所有,南一间归李长江(李万年之子,已故)之子李鹏鹏、李鹏宏所有。1995年,汝州市老二门街拆迁改造,李万年、李金法的房屋均参与拆迁。拆迁后李玉娥(李金法之女)继承了李金法的房产。2006年7月李玉娥以2万元将其继承的房产转让给张丽杰之夫李红杰。后李红杰申请该房屋登记,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8日给李红杰颁发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长4.9米,宽4.45米,面积21.81平方米。四邻为:东、北邻李红杰共有墙,西自有墙邻路,南邻张国子共有墙。后李海江、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等人对该证不服,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2010年3月10日,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产权人李红杰的房产位于汝州市老二门街路东,房产证号汝房权证汝州市第2006101459号,丘地号1407-3-13-8该房产证于2006年8月在我处办理,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和本人弄虚作假,此证尺寸上办理有误,现该户建房和四邻发生纠纷,我处本着稳定考虑,已通知该户来我单位办理变更登记,但该户至今未来我处办理”。之后汝州市人民政府对张丽杰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登记资料在原档案上直接进行涂改变更,变更为长4.8米,宽4.45米,面积21.36平方米,但未提交齐全的变更证据材料。现李海江、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诉至本院,以张丽杰弄虚作假,汝州市人民政府将李万年名下剩余宅基办在李红杰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李红杰颁发的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杏芝、李留聚、李海江、李小江均系李万年(已故)之子女。李万年原宅院与李金法宅院相邻,1995年拆迁后李金法之女李玉娥将其宅院内的房屋卖与张丽杰之夫李红杰。2006年8月8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李红杰颁发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份之后汝州市人民政府又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长度和面积予以变更。根据建设部2008年12月15日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汝州市人民政府变更该房屋所有权证未依据该规定办理,显然其变更登记行为不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汝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勘验费500元,由李海江、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和张丽杰各负担一半。 李海江、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汝州市人民政府、张丽杰均不服,提起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 (一)李万年生前育有六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杏芝、长子李留聚、次子李海江、三子李长江(1995年病故)、四子李小江、次女李杏平。1995年汝州市老二门街拆迁改造时,李长江之妻何风仙于同年9月7日代其子李鹏鹏与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就拆迁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显示:依据汝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府对老二门街路段改造的批复,何风仙被拆户的建筑物、附属物及设施应进行撤除。按照汝州市人民政府(1994年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应相应补偿和安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偿……六、没有拆除的原证作废,按协议办新证有效。七、此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额外要求和条件。”此后,李海江、李杏芝、李新江、李小江、李杏平以侵权为由向汝州市人民法院对贺凤仙(与何凤仙为同一人)提起民事诉讼,1996年5月13日(1995)汝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万年宅院内的平房两间北一间归李海江所有,南一间归李长江(已故)之子李鹏鹏、李鹏宏所有,并驳回李杏芝、李新江、李小江、李杏平处分宅基面积使用权的诉讼请求。1996年10月7日贺凤仙领取了老二门街拆迁补偿费10722.14元。后,李海江与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及贺风仙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汝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1998)汝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海江的起诉。李海江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1)平民终字第6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3)汝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李海江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海江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平顶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3)平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民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和汝州市人民法院(2003)汝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补偿给李海江3267.35元;二、驳回李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海江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1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海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4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海江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