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宝行初字第4号
原告:赵花,女,1948年1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蔺文龙,男,1977年2月生,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留军,鲁山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中兴,男,1948年2月生,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花诉被告鲁山县政府及第三人姬庆华土地行政颁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文龙,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第三人姬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9年12月1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姬长星(第三人姬庆华之父)颁发张良集建[89]字第05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117.25平方米,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姬长星,地址张良镇张南三组68号,用途建房,四至为:东至关路,西至庞广聚,南至集体,北至姚顺德。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改嫁到张南村并与姚顺德结婚。一直以第三人房子东边的土地作为出路,该路是历史形成的原告所走的唯一必经之路。多年来,第三人父亲姬长星(已故)家一直也没提出异议,但第三人在拆旧盖新时,原告发现第三人向东多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改变了原来形成的历史通道,妨碍原告的正常出行。在2014年4月8日,第三人在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案件的质证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持姬长星的张良集建[89]字第05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证:1、事实不清,面积有误。张良集建[89]字第05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关路,西至庞广聚,南至集体,北至姚顺德,用地面积0.28亩(117.25平米),建筑面积为53.3平方米。事实上其中的东围墙并不包含原告出路部分,四至范围与第三人实际占用的土地范围不一致;把没有征得原告及家人同意集体用地错误登记在该证范围内是事实不清。2、登记程序违法。该证取得的时间是1989年12月,其发证程序应严格按照有关土地登记程序执行。但被告为第三人之父颁发的张良集建[89]字第05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向原告及原告所在的村组调查,在对原告居住住房屋用地权属及地上物权权属未查清的情况下发证,使得该登记的四至界址、面积与实际不符。综上认为,第三人准备改建房屋可能影响到原告的出行,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张良集建[89]字第05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赵花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鲁山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3、赵花之子姚建鹏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4、赵花之子杨海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5、张良集建[89]字第05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姬庆华之父姬长星颁发的张良集建[89]字第05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在1987年3月10日就依法取得该地产的鲁农房字NO.0070767号《宅基地使用权证》。1988年1月,第三人持此证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换领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新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受理后,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审核、地籍调查、四邻认证,经审核四至界址清楚、无争议,依法为第三人之父颁发张良集建[89]字第05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第三人原《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换证行为,是一项未产生新的影响的重复登记行为,四至长度及面积均未超出原证,且根据“建房证明”记载,第三人房屋早在1977年就已建成,没有侵害原告权益之说。第三人拆掉旧房打算建新房,这是可能预谋但尚未实现的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3、原告仅是第三人名义上的同村邻居,而不是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邻居,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当事人举证情况表一份;2、鲁山县房地产档案封面复印件一份;3、鲁山县房地产登记卷目录复印件一份;4、张良房字第060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5、鲁山县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复印件一份;6、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7、平顶山市土地、四邻边界申报表复印件一份;8、平顶山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复印件一份;9、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复印件一份;10、建房证明书复印件一份;11、鲁农房字NO.0070767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12、平顶山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收件收据复印件一份;13、平顶山市房地产登记发证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14、鲁山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予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不出其主张的权益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更提供不出被告的发证与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张良镇张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村邻关系。1989年12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姬庆华之父姬长星(已故)颁发张良集建[89]字第05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姬长星,地址张良镇张南三组68号,用地面积117.25平方米,用途建房,四至为东至关路,西至庞广聚,南至集体,北至姚顺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9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为,不属法定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撤销第三人的张良集建[89]字第05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第(四)项,《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花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赵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应敏
审 判 员 周炳炎
人民陪审员 王梓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要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