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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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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亚辉与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及第三人河南京宝焦化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宝行初字第1号 原告:胡亚辉,男,1986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丽,女,1972年6月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宝行初字第1号

原告:胡亚辉,男,1986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丽,女,1972年6月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11月生,汉族。

第三人:河南京焦化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群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林,男,1983年7月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亚辉诉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及第三人河南京焦化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亚辉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丽、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第三人河南京宝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林、马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京宝焦化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15日20点左右,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平台骨折。2012年10月26日,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伤认【2012】5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胡亚辉为工伤。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请求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参保范围内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胡亚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宝公交认字[2012]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宝(人社)工伤认【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平劳鉴结字[2013]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6、宝丰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7、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一份;8、工伤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9、胡亚辉诉房振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亚辉出具的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0、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11、宝丰县商酒务镇政府和宝丰县商酒务镇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工伤认定属实,被告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费用,但原告工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该工伤费用应先由第三人支付,只有在第三人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形下,才由被告支付。原告并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人社部发 [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第三人述称:原告胡亚辉工伤认定后,第三人对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依法履行第三人应尽的义务,如肇事方无能力赔偿或下落不明,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河南京宝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亚辉系河南京宝焦化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15日20点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宝汝公路处与宝丰县商酒务镇房庄村房振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10月26日,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伤认【2012】5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0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3]2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胡亚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6月7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胡亚辉与河南京宝焦化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多次要求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由第三人造成,应先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该起事故发生后,胡亚辉负次要责任。胡亚辉诉房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赔偿诉讼,在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胡亚辉以房振兴家庭困难无力赔偿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胡亚辉撤诉。

2015年,宝丰县商酒务镇政府和宝丰县商酒务镇房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房振兴家庭经济困难无支付能力。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原告胡亚辉系第三人河南京宝焦化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发生事故后,经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且第三人河南京宝焦化有限公司已与原告胡亚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系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具有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职责,依法应履行支付原告胡亚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