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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商丘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商丘市新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的商丘市房权证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商丘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为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商丘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为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男,汉族,本科文化,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商丘市新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许钦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魏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商丘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为第三人商丘市新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办理的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26243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商丘市新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银行)、第三人王某某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第三人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军、第三人商丘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保文、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儒仓、孙靖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建局2007年11月23日为第三人利源公司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2624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住建局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7字第002624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商丘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3、房产测绘委托书;4、商品房买卖合同;5、主楼一层的房地产勘丈平面示意图;6、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7、第一、二、三层的房屋勘丈平面示意图3份;8、王朝光、牛新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利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商丘市地方税务局证明一份;11、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请示;12、利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3、利源公司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自愿达成交易,办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6购房款发票、契税发票及证据10税务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办证程序合法,权属审核没有提供产权证明,没有通知本案原告到场,程序违法,提供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第三人利源公司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利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关土地和开发手续原告具备相关资质,办证不需要提交其他建筑手续,被告办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商丘银行意见同利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利源公司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进行登记的事实基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必须进行依法登记,被告以利源公司的申请进行登记,并没有违法。

原告商丘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利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利源公司为方圆公司提供贷款870万元,原告用其2900平方米在建商业用房提供担保,借期二年,利息为每月6.6万元。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利源公司要求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赎协议》,以取代应订立的借款和抵押合同。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利源公司购买原告建筑面积29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为870万元”。双方在《回赎协议》中约定,“原告自愿向利源公司回购上述出售给利源公司的商品房,回购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回购价格为在原购房价格870万元的基础上,每月递增6.6万元。原告必须在2007年12月30日前将回购款项付清给利源公司,如原告在约定回购期内不能按照约定回购,利源公司有权自行处置该房产”。2007年11月,第三人利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购买”商品房过户手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同月23日为第三人利源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原告的2338.94平方米的商铺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利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2007字第0026243号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利源公司办证的行为违法,其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回赎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利源公司办理的房产证。

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利源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第三人利源公司出具的收取原告利息的收据三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利源公司虽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但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是借款和担保,而不是商品房买卖。第二组: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17056、17059、17061号房产证。证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开发的天朝家园一、二、三层商业用房颁发了三份房屋产权证。第三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执字第96-3号执行裁定书、(2007)商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07年9月2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位于天朝家园的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17056号、2007字第0017059号、2007字第0017061号的房产。2007年11月23日,被告将原告天朝家园一、二、三层的部分商业用房(2338.94平方米)过户到第三人利源公司名下,并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2624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房产查封期间实施的,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属民事行为。二、三组证据,三份房产证与本案无关,查封裁定不是本案所诉房产证。第三人利源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登记部门备案。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2007年1月4日还最后一笔款20万之后就没有继续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利源公司多次催促,原告不予还款。原告主要负责人涉案,利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法约定的不安抗辩权,在原告拒不还款的情况下,利源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进行登记,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房产证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不是本案涉案房产,与本案行政行为不具关联性。第三人商丘银行意见同利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证明产权应该转移,不是借贷关系,被告进行产权登记不存在实质性的违法错误。另认为从协议以及原告的证明主张和利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涉案房屋是从这三份房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划出去的,则可以断定原告和利源公司之间买卖合法,以及被告进行登记的正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查封于2012年6月6日解除,因此,无论当初办理产权转移时查封是否存在,对今天的行政审判无影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