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133号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王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宁陵县供电局,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练书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某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宁陵县供电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的继承人范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与第三人宁陵县供电局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宁陵县供电局补偿范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80000元;二、宁陵县供电局与范秀花、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不得因李某某死亡一事再发生任何纠葛。原告范某某以与第三人宁陵县供电局达成补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处分诉权的权利,其撤诉不损害第三方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宏伟 审判员 李书强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