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行初字第1号 原告刘素美,女,1986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2015/1113/130731.html">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浚县黄河路中段33号,组织机构代码00573898-7。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峰,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浚县黄河路中段。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利霞,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浚县滨河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素美不服被告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浚县工商局)作出的浚工商处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31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素美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浚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峰、胡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浚县工商局以原告刘素美为传销行为提供帐户为由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浚工商处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2、处15万元的罚款。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刘素美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浚工商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原系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曾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要求,提供身份证给公司使用,但是并不知道公司及赵勇如何使用该账户,原告与涉案的几名传销人员也并不相识,既未参与传销,也从未提供过账户。其次,被告处罚原告的依据仅能证明传销人员向“原告”的账户汇款,但是并未查明银行卡是否为原告亲自开办,也并未查明原告是否使用过该银行卡。而且也不能确定原告与传销有关联。因此,原告并未向传销组织提供过账户。另外,被告引用《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明显不当,提供银行卡并不属于该条文中所列行为,被告无权依照该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补充提出,1、本案原告因涉嫌组织传销被湖北鄂州警方立案调查,如再受到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2、被告向河南飘安堂日用品有限公司邮寄询问原告的通知书,而不是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的程序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浚工商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浚县工商局辩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程规定》、《禁止传销条例》以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相关程序规定,分别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审批、延期审批、查询审批等相关工作,对原告作出处罚,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查明,以原告的身份信息所开账户6226961100642790曾给浚县传销人员返传销提现,赵勇的7392310192002706624账户曾为6226961100642790账户发奖金、提现,再由6226961100642790账户向浚县传销人员返现。被告作出的处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因此,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河南飘安堂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7日,原告刘素美、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是其中股东。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9月18日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原告刘素美因涉嫌组织河南飘安集团传销案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原告刘素美2011年调到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文件的上传下达、行政部的监管以及赵勇总经理签字后的单据报销和公司员工费用的支出。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案外人杨德安参加传销为由作出浚工商处字(2014)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500元。 中信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户名赵勇,卡号:6226981100019799、账号:7392310192002706624;户名刘素美,卡号:6226961100642790,账号:7392310192003214915。 赵勇的7392310192002706624账号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11月21日、12月13日,2013年1月14日、1月17日、1月18日(两次)、1月19日,8次向原告刘素美名下的6226961100642790卡号转款发飘安堂奖金。刘素美名下的7392310192003214915账号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5日(两次)、7月20日、7月22日7次向案外人杨德安等人发提现。 被告作出浚工商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根据原告的申请,2014年9月5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到会陈述了意见。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素美同志属于公司工作人员,在职期间,该同志在中信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使用的银行卡(账号6226961100642790)自开户以来属于公司指定业务来往账户,与其本人没有关系。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原告称证明是公司姓范的股东出具的。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用中信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开设的帐户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二、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过质证,被告方提出,被告曾要求原告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原告始终未说明,且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方提出,原告刘素美是飘安堂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有理由向该公司邮寄询问通知书。 关于书证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1、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2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勇等人涉嫌传销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公司属于污点证人;3、证明内容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因此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规定,被告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属于查处传销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河南飘安堂日用品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刘素美的工作单位,也不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向河南飘安堂日用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询问原告的通知书,不能视为向原告送达。但是,在2014年9月5日被告举行的听证会上原告充分行使了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该送达瑕疵并未影响原告法定权利的行使,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上不存在违法。原告作为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文件的上传下达、行政部的监管以及总经理签字后的单据报销和公司员工费用的支出,从主观上应当知道向公司提供身份证的用途,客观上也为传销者资金往来提供了便利。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为传销行为提供帐户,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作出浚工商处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引法正确,应予维持。据此, 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刘素美作出的浚工商处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素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