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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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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宏利达奶牛场与浚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4)淇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浚县宏利达奶牛场,住所地:浚县卫贤镇北一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67807949-6。 投资人刘学顺,该奶牛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

(2014)淇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浚县宏利达奶牛场,住所地:浚县卫贤镇北一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67807949-6。

投资人刘学顺,该奶牛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公安局,住所地:浚县黄河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00573893-6。

法定代表人华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河南宝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福田二区北门口,组织机构代码:69871533-0。

法定代表人董旭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2014年6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浚县宏利达奶牛场与被告浚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2014年6月2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以卷宗材料已被上级机关调走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提供了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2014年7月29日本院依法通知河南宝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浚县宏利达奶牛场的投资人刘学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李超,被告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生,第三人河南宝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经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2月10日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各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7日16时,原告浚县宏利达奶牛场投资人刘学顺的妻子王天梅到浚县公安局卫贤派出所报案称,先一天原告的奶牛被第三人抢走。2014年1月6日,被告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浚公(卫贤)不立字(2013)20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告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10月16日没有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因被告请求与原告进行诉前协调,本院暂未立案。2014年1月13日,被告作出浚公(法)刑复字(2014)0001号复议决定书,再次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维持了浚公(卫贤)不立字(2013)2021号不予立案通知。2014年1月22日,鹤壁市公安局作出鹤公刑复核字(2014)002号复核决定书,撤销了浚公(法)刑复字(2014)0001号复议决定。原被告诉前协调未果,本院立案受理本案。

原告浚县宏利达奶牛场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上午约10时,大约二十多名不知姓名的人组织指使200多人使用14辆大型货车、装载机和二、三十辆微型车强行撬开原告的大门,哄抢原告饲养的奶牛,并对阻止其行为的原告管理人员王天梅进行殴打。原告的工作人员一面打“110”报警,一面采取自救措施,但因对方人数较多,导致大门被撬开。卫贤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虽然迅速到达现场,却对长达五个小时的聚众哄抢违法犯罪行为既没有制止也没有因警力不够向上级报告要求援助,最终造成原告209头价值427万元的牛被抢。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浚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110”指挥中心接警称,在卫贤镇卫贤村北宏利达奶牛场有人闹事,被告随指令卫贤派出所处警。接到指令后,处警民警以最快的方式到达现场。处警民警了解到,原告的投资人刘学顺向第三人借款一百余万元到期未还,刘学顺已将奶牛场资产进行了抵押,现第三人及其储户要求取走抵押物。鉴于双方系因借款所引起的经济纠纷,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公安机关无权介入处置,但为了防止发生危害双方当事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事件,处警民警提议双方当事人派出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纠纷。后原告的管理人员王天梅同意第三人将已抵押的奶牛拉走。被告认为自己的处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河南宝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原告的负责人刘学顺之间有借贷关系,刘学顺将原告处的奶牛等财产作了抵押,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时遭到原告阻止,被告及时到场,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3年5月,第三人到原告处拉牛抵债,原告方报警后,被告出警,牛未被拉走。2013年10月16日上午,第三人再次到原告处拉牛,原告的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处警民警了解到原告的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就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偿还欠款事宜。截至第三人拉走大部分牛,原告方没有对牛进行清点,没有对牛称重量,双方没有协商牛的价格,第三人没有出具收据。

各方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0月16日,原告投资人刘学顺的妻子王天梅是否同意第三人拉走牛。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证人王天梅。王天梅庭审证明,事发当天没有同意第三人拉走牛。

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五份询问笔录,四份询问王天梅的,一份询问田新水的,田新水系第三人公司的经理。王天梅的笔录载明:“后来我弟弟说牛也拉走了还说啥咧说”;“当时我没有要求民警阻止拉牛。”田新水的笔录载明:“当时刘学顺的妻子给我们说这些我们拉走的牛他们不要了。”

第三人提供了证人田新水。田新水庭审证明,刘学顺的妻子当时同意拉牛。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王天梅庭审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询问王天梅的四份笔录无异议,认为田新水的笔录内容不真实。原告认为田新水的证言不真实,被告无异议。

关于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均对询问王天梅的笔录无异议,本院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王天梅、田新水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王天梅的庭审证言与田新水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对方均不认可,本院不应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民警组织王天梅与田新水协商偿还欠款过程中,王天梅没有明确同意第三人拉走牛,对第三人拉牛也没有强烈要求制止。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第三人在原告投资人借款到期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即强行到原告处拉牛,其行为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