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行初字第2号 原告高同顺,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浚县公安局,住所地:浚县黄河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00573893-6。 法定代表人华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江,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浚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住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黎阳花园。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同顺不服被告浚县公安局作出的浚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同顺,被告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文江、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浚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浚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高同顺于2014年9月26日17时许,在浚县卫贤镇国营农场三分场以扣接110指令处警民警工作证件的方式阻碍卫贤派出所民警执行职务,并将民警魏勇龙致伤,经浚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中心鉴定,魏勇龙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对高同顺行政拘留8日。”同日,高同顺被执行拘留。2014年10月24日,高同顺向鹤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作出鹤公复决字(2014)0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浚县公安局作出的浚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高同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浚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浚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高同顺诉称:一、浚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高同顺扣押民警工作证的事实不存在。高同顺接过证件还没来得及看,手机响了,转身去接电话中习惯性地把证件揣入裤兜并向旁边走了走,魏警官二话不说上前直接两手卡住高同顺的脖子,将证件拿走,中间仅仅几十秒钟,高同顺也没有抵触行为。二、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魏警官的伤情有异议。在魏警官卡住高同顺的脖子、另一人搂住高同顺的腰时,高同顺只是推魏警官的胳膊,并没有掐的行为。事隔两天,被告称高同顺将魏警官打成轻微伤,不符合情理。三、被告没有让高同顺行使陈述、申辩权,执行拘留决定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四、当时的现场录像能够证明高同顺陈述的真实情况,但是被告拒不提供。因此,原告高同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浚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5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浚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2014年9月26日15时许,浚县国营浚县农场三分场工作人员涂志胜报警称有人强种土地。接警后,卫贤派出所民警魏勇龙在副所长刘同军的带领下迅速到达现场,在依法向当事人询问案件情况时,原告高同顺以查看民警身份证件为由将魏勇龙的警官证扣走且拒不退还,在民警索要警官证的过程中,高同顺将魏勇龙的胳膊掐伤。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二、案件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9月26日,被告受理了魏勇龙被阻碍执行职务案,受理后对该案进行了详细得调查,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浚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5号处罚决定,对高同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一、书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有:处罚前告知事项,拟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事项,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原告高同顺签字捺印。 二、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陈述,询问原告高同顺的笔录,内容有:“2014年9月26日下午四点来钟,在国营农场三分场,去年因为三分场要来移民,我妻子的地被强行变更,我的地被分了,去年一年我没有种地,今年我们三分场大多数人商量,想把地重新种起来,我就用三分场职工徐春增的切玉米杆机,切原来我种地里的玉米杆了,正在切玉米杆的时候,卫贤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他们两个都穿着警服,一高一低。据听说是分场的涂志胜报的警,民警向我询问情况,我让民警出示他们的工作证,那个高个民警出示了他的工作证,我把工作证装在衣服兜里了,高个民警搂住我的脖子,低个民警从后面搂住我的腰,我用左手推高个民警的胳膊,高个民警强行把他的工作证要走了......” 二、证人证言,证人魏勇龙庭审证明:2014年9月26日,接110指令,魏勇龙与副所长刘同军到浚县国营浚县农场三分场处理一起抢占耕地的纠纷。农场干部介绍情况后,一起前往现场。当时原告高同顺看了一下魏勇龙的工作证装进了自己衣兜扭头就走,拒绝归还工作证并掐魏勇龙的右胳膊,魏勇龙搂住原告要回了工作证。 三、证人证言,证人刘同军系卫贤派出所副所长,庭审证言内容同证人魏勇龙。 四、鉴定意见,内容为,魏勇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五、证人证言,询问涂智胜、张胜利、耿玉忠、马廷杰的笔录。涂智胜是浚县国营浚县农场三分场会计,张胜利是场长助理,耿玉忠是场长兼党支部书记,马廷杰是党支部副书记。涂智胜证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涂智胜报警反映农场职工家属高同顺在其他职工的农田强行作业,干扰农场的正常生产。派出所两个民警开着警车到达现场,高同顺要看民警的证件,高个民警拿出警察证,高同顺夺过去看了看装到裤兜里转身往一边走,高个子民警向高同顺要警察证,高同顺不给,高个子民警右手搂着高同顺的脖子,左手从高同顺裤兜里掏出警察证。高个子民警掏警察证时,高同顺掐高个子民警的右上臂,民警把衣服撩起来看了看,胳膊上有血印。证人张胜利、耿玉忠、马廷杰的证言主要内容同涂智胜。 六、证人证言,询问张济彦、张红英的笔录。张济彦的丈夫是浚县国营浚县农场三分场的职工,张红英是该农场的职工。张济彦、张红英家在三分场的耕地被高同顺强行耕种。关于高同顺看过民警证件拒不归还以及掐民警的胳膊的内容,张济彦、张红英的证言基本同涂智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