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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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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保全不服淇县人民政府为白灿广颁发的淇县朝歌镇字第0002796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淇行初字第3号 原告董保全,男,1963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淇县人民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2699397-X。 法定代

(2015)淇行初字第3号

原告董保全,男,1963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淇县人民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2699397-X。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春艳,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

第三人白天,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

第三人白某某,女,2002年1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春艳,女,身份同上,系白某某之母。

第三人白树林,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

第三人康灵香,女,1950年7月6日出生。

原告董保全不服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白灿广颁发的淇县朝歌镇字第00027962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淇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春艳、白天、白某某、白树林、康灵香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30日,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白灿广颁发了淇县朝歌镇字第00027962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2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董保全诉称:原告分别于2004年10月4日、2006年8月24日与白灿广签订了《租赁合同》与《更改协议书》,将位于淇县朝歌镇石桥村东侧1号院养殖场租赁于白灿广使用。白灿广新增房屋不再使用后可协商折价给董保全。签订合同时原告持有第00004866、00004867、0000486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原告得知白灿广于2006年就原告的第5号房又办理了第00027962号房产证(该1、2号房系白灿广翻建,第3号系白灿广新建)。根据合同约定,白灿广新建房屋所有权归白灿广所有,翻建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白灿广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在原告已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未经原所有权人同意,又为他人办理了房产证,系办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白灿广颁发的第00027962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董保全提起行政诉讼前,曾多次到淇县房产管理局要求注销为白灿广颁发的第00027962号房产证。淇县房产管理局经过深入调查,作出了处理意见。2002年,淇县房产管理局将位于解放桥以南的养殖场为董保全办理了证号为第9798-1、9798-2、9798-3号(编号为第00004866、00004867、0000486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10日,董保全将养殖场北院租给白灿广使用。2005年白灿广经董保全同意将北栋房产拆除,在北栋东侧建起办公楼及厂房。房产管理局没有严格对白灿广的申请和登记事实进行审核,于2006年5月30日为白灿广重建的厂房办理了淇县朝歌镇字第0002796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2月白灿广因病去世。因淇县房产管理局现在无权注销白灿广的房产证,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董保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第9798-1、9798-2、9798-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淇县朝歌镇石桥村东侧1号院、2号院;所有权人,董保全。

2、书证,租赁合同、更改协议,载明:2004年10月4日董保全将养殖场的部分房地产租赁给白灿广使用;2006年8月24日董保全与白灿广就租金等事项进行协商。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与被告经过调查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足以证明2002年5月14日原告登记为养殖场房屋所有权人以及2004年10月4日原告与白灿广之间的租赁事实。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本案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且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所以,淇县人民政府为白灿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白灿广颁发的淇县朝歌镇字第00027962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淇县人民政府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英

审 判 员  张玉兰

人民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红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