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天水,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保庆,女,194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超,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天水,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安阳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越,女,199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天水,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安阳县。
上诉人李天水、李保庆、李超、李越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1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天水、李保庆、李超、李越上诉称:其四人是行政相对人,其四人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四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或二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般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据此,上诉人李天水、李保庆、李超、李越本案起诉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安阳县马家乡人政府和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使用宅基地、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李天水、李保庆、李超、李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过使用宅基地申请、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申请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证据材料,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和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过上述申请的证据材料,故上诉人李天水、李保庆、李超、李越主张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