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杜文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向波,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男,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刘江远,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男,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汤阴县安监局)因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阴县安监局委托代理人崔向波、郭鹏,被上诉人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佳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豫法行复字第170号批复,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安监局于2014年6月18日对河南佳森公司作出(汤)安监管罚(2014)政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上午九点半左右,该公司承建的“汤房·普罗圣堡”项目施工工地10号楼发生一起1人高空坠落重伤瞒报安全生产事故,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10·27”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联合调查组的通知》(汤政办(2014)14号文件)、询问笔录、工商营业执照、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汤房·普罗圣堡”项目“10·27”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等,该公司瞒报此次事故,其行为为“轻微违法行为”。汤阴县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河南佳森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权利。河南佳森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河南佳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上午,河南佳森公司承建的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汤房·普罗圣堡”项目施工现场,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受害人为赵某某。当日,工地工作人员拨打120将赵某某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赵某某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 2014年2月19日,赵某某向汤阴县安监局举报该事故,该局按照事故上报程序上报至汤阴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18日经批准成立了联合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包括汤阴县安监局、汤阴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纪委、住建局、城关镇政府、县总工会、县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工作人员),并对该事故进行调查。 接到举报后,汤阴县安监局于2014年2月20日对刘江远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3月10日对赵某某进行了调查;汤阴县安监局以事故调查组的名义于2014年3月17日分别调查了赵某某、毛秋民、刘江远;于2014年3月19日调查了刘某某、张某某、左某某、邢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调查了马某某、王某。调查取证后,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4月16日形成了“关于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汤房·普罗圣堡项目‘2013·10·27’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并将调查报告上报汤阴县政府。2014年4月23日,汤阴县政府作出“关于汤房·普罗圣堡项目‘10·27’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原则同意事故联合调查组提出的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2014年4月25日汤阴县安监局对该事故立案查处,后因办案需要延长处理期限,依法办理了案件延期手续。 2014年5月4日,汤阴县安监局向河南佳森公司发出(汤)安监管罚告(2014)政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汤)安监管听告(2014)政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该公司拟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该公司的听证申请,汤阴县安监局于2014年5月26日组织了听证,在举行听证之前向该公司告知了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在听证举行时询问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名委托代理人是否申请上述人员回避,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汤阴县安监局调查人员提出了该公司违法的事实、证据,给予该公司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听取了公司对汤阴县安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属实、认定重伤的依据标准有异议、公司不存在瞒报的陈述意见。2014年5月27日汤阴县安监局出具了听证会报告书,认定该案事实清楚,处罚主体合法,处罚程序得当,建议维持对该公司的100万元的罚款决定。2014年6月18日汤阴县安监局对河南佳森公司作出了(汤)安监管罚(2014)政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为“轻微违法行为”。汤阴县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河南佳森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权利。2014年6月25日汤阴县安监局经汤阴县公证处公证向该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佳森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5日安阳市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4)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河南佳森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汤阴县安监局作为汤阴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处理和处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1.汤阴县安监局作出的(汤)安监管罚(2014)政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在《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汤阴县安监局未明确表述具体的处理条文,且汤阴县安监局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适用的《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汤阴县安监局在处罚决定书中依据《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汤阴县安监局在成立的事故调查组中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汤阴县安监局的事故调查组中未按规定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3.关于河南佳森公司陈述汤阴县安监局在听证会中的程序违法的问题,汤阴县安监局在对河南佳森公司作出(汤)安监管罚(2014)政1号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该公司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应该公司申请举行了听证;汤阴县安监局经调查取证,依法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河南佳森公司。汤阴县安监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河南佳森公司主张听证会人员与汤阴县安监局有利害关系,该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处罚应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另外,本案中汤阴县安监局在举行听证之前向河南佳森公司告知了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在举行听证时询问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名委托代理人是否申请上述人员回避,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汤阴县安监局调查人员提出了该公司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给予该公司的两名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听取了该公司对汤阴县安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因此,汤阴县安监局的听证程序合法。河南佳森公司认为汤阴县安监局的听证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处罚应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4.关于河南佳森公司所述汤阴县安监局公证送达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汤阴县安监局向该公司送达处罚决定书时,该公司拒绝签收,汤阴县安监局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而公证人到场只是作为见证人,汤阴县安监局的送达方式是有效送达。因此对于河南佳森公司所述汤阴县安监局公证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陈述,亦不予采信。在事实方面:1.汤阴县安监局按照事故处理程序上报汤阴县人民政府此次事故后,2014年3月18日经批准成立了联合事故调查组。而汤阴县安监局却在2014年3月17日以调查组的名义分别调查了赵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形成3份调查笔录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属查明事实不清。2.汤阴县安监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认定受害人赵某某为重伤的依据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的通知》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而认定受害人赵某某的伤情符合重伤标准,不需要具有国家资质的委托单位进行鉴定。汤阴县安监局在没有相关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重伤伤情报告的前提下,即根据受害人入院诊断证明上的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的伤情以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而认定为重伤,不具有科学性、权威性、客观性,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汤阴县安监局对河南佳森公司作出的(汤)安监管罚(2014)政1号《行政处罚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对河南佳森公司要求撤销汤阴县安监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汤)安监管罚(2014)政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汤阴县安监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汤)安监管罚(2014)政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阴县安监局负担。 |